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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云政办发(2001)13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7-16

施行日期:2001-07-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等法规和文件精神,现就我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的意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是发展养殖业的重要投入品。依法加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对于保证产品质量,提高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质量、效益,确保畜禽、水产品安全,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省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中虽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由于多种原因,这项工作仍然滞后。许多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未被纳入管理范围,不少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不具备法定的生产、经营条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秩序较为混乱,产品质量和效益参差不齐,坑农害农以及损害消费者健康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努力增加农民收入,把云南建设成绿色经济强省,必须切实加强我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事关全省养殖业和饲料工业发展的大局,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支持、督促做好有关饲料工作。

二、适当放宽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主体范围

按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主体仅限于企业,而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事业单位。为了促进我省个体经济的发展,支持有关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资经营,多渠道做好对广大畜牧、水产养殖户的服务,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精神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规定,宜适当放宽我省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主体范围,允许具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畜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和基本具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依法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各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畜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纳入管理的范围。

三、认真开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和经营者的条件审查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农业厅审核后,由农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

已生产或拟生产饲料的企业,由省农业厅对其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已经营或拟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畜牧和水产技术推广机构或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县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条件进行审查。

原已按规定经审核或审查合格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不再重新进行审查。

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其生产、经营条件未经审查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者责令生产者、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为确保审查工作有效开展,确保生产企业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和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省农业厅应当尽快制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和经营者条件审查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严肃查处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法规的行为

各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有关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法规的行为,杜绝不具备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饲料不具备相应条件的,视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饲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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