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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代理查勘制度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公布日期:1990-07-27

施行日期:1990-07-27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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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一个法人,各级分支公司均为总公司在各地的办事机构,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因此,各分支公司均有义务受理保险标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损案。

第二条 出险地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持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报案后,必须立即无条件地受理并代承保险查勘现场,无需承保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时通知承保公司,介绍案情。承保公司应明确告知是否派员赴出险地处理损案。

如报案者一时提供不出有效的保险凭证,出险地公司待得到承保公司确认后,立即进行现场查勘。

第三条 承保公司如派员前往出险地处理损案,出险地公司应积极协助;承保公司如不派员前往出险地,由出险地公司在征得承保公司同意后全权处理现场查勘,定损修理工作。

第四条 对出险船舶受损不严重,可返回船籍港修理的案件,代查勘工作包括如下内容:

一、鉴定出险原因;

二、确定损失部位及损失程度;

三、明确事故责任,如属第三方责任,应敦促被保险人及时提出追偿。

第五条 对船舶受损严重,必须在出险地修理的案件,代查勘公司除完成上述工作外,还须与被保险人、修船单位三方签订修理协议书,监督对受损船舶以出险地合理的价格进行必要的修复。

第六条 对船舶尚处危险状态或已沉没,需进行施救或打捞的案件,代查勘公司应在征求承保公司意见后,再向被保险人表态。代查勘公司不代垫由此支出的费用。

涉及碰撞责任的案件,代查勘公司还应参与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

第七条 代查勘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后,属代查勘案件,应缮制查勘报告书并附照片、海损事故证明、海事报告、船舶检验报告和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属代处理案件,还应附有定损协议书、修理协议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费用支出的原始单证。经核实无误后,寄送承保公司。

承保公司应以此为事实依据。按《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本公司的特约条款及免赔额等约定赔偿。

第八条 承保公司向代查勘公司支付代查勘费100元。

第九条 各级公司在进行代查勘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本制度,认真负责,相互信任,密切合作,并将执行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总公司报告,总公司负责对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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