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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91)交财字600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1-08-22

施行日期:1991-08-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财政厅(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以来,各地海关在代征国外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为我国的公路建设作出了贡献。但是,由于海关代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中包括非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一些涉外机构和个人也因此对海关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性质产生了一些误解,增加了海关代征工作的难度。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决定对非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负责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包括入境旅客、境外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及常驻人员携、运进境的车辆,捐赠、赠送进境的东西,改由车辆进境地交通部门负责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海关不再代为征收。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购置附加费仍由海关负责代征。

二、个人从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计算进口税后的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加进口税)为计费依据;三资企业和其他外国商社、企业、社会团体驻华机构从国外进口的公用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计算工商统一税后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加关税加工商统一税)为计费依据。费率均为百分之十五。

三、车辆购置附加费计费方法和适用税率详见附件。

四、对海关和进境地交通部门漏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按照哪里发现在哪里补征的原则,由发现地交通部门就地补征,并按规定核收补办费。

五、各单位要加强领导,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并切实做好对外的宣传解释工作。交通部门要主动和海关取得联系,确保应征不漏,并负责提供海关代征贸易渠道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所需缴费凭证;各地海关要继续做好贸易渠道进口车辆代征购置附加费工作,按月向当地交通部门报送贸易性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专用收据的使用情况,并为交通部门做好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提供方便,共同做好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工作。

六、请各海关于九月二十日对外公告(公告稿附后)。

附件一:

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计费方法和适用税率

一、人民币到岸价格=外汇到岸价格×外汇汇率

外汇汇率以车主办理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兑换各种外汇的买卖中间价计算。

二、关税额=人民币到岸价格×关税税率

三、个人进口车辆进口税税率:汽车200%,摩托车150%;

公用进口车辆关税率:汽车120%,摩托车120%;

工商统一税税率:5%。

四、对不能提供报关到岸价格证明或提供的报关到岸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参照其市场价格确定到岸价格;摩托车按其汽缸容量确定到岸价格。

摩托车到岸价格参考表

品名及规格        单位   到岸价格(人民币元)

100C.C及以下    辆      2000.00

101CC-150C.C  辆      5000.00

151CC-250C.C  辆      7000.00

超出以上规格每增加50C.C另加估2000.00元。

C.C(CUBIC CENTIMETER)为汽缸容量。

五、对减免税的进口车辆照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其计费价格仍为到岸价格加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法定税率应纳的税额。

附件二

公 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通知:

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入境旅客、境外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及常驻人员携、运进境的车辆,捐赠、赠送进境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海关不再代征,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

交通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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