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6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2-09-14

施行日期:199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条 为实施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上收取车辆通行费( 以下简称通行费) ,均依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收取通行费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公路局和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通行费征收所( 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 ,具体负责通行费的收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 不包括局部改造) 的下列公路和公路桥梁,需要偿还贷款或集资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长300 米以上的桥梁。

二、高速公路。

三、里程在1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和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五条 收取通行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公路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桥梁或公路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 以下简称收费公路、桥梁) 的建设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建有相应的封闭设施和收费站卡,经正式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第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通行费。

设有固定装置并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机关的警备车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可免交通行费。

公路管理部门用于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八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驾驶人员必须在收费站主动停车,按序交费,并接受收费人员对交费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收取通行费,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市公路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证。收取的通行费由市公路局在银行按收费公路、桥梁名称设立专户存储。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责令车辆驾驶人员或车辆所有人补交,并处以应交通行费金额5 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全部非法收入额2 倍以下的罚款。

三、以伪造的通行费票证为凭通过收费公路、桥梁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处应交通行费金额10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

第十二条 收费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行政区域内的路段收取车辆通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