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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马政秘[1997]5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12-18

施行日期:1997-12-1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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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公安、控办、技术监督、物价、城管、城建、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以宏观调控、适度发展为原则。市交通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客运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拟订出租汽车年度控制额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出租汽车总量超过市场需求时,可以实行冻结新建出租汽车措施。

第五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出租汽车管理设施等建设。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营车辆达到一定规模;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七条 从严控制个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委托符合第六条条件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予以服务和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提出申请,经市运管处审核同意,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到市控办办理车辆控购手续;

(三)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检测入户手续;

(四)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五)到市运管处领取《道路运输证》。

未办理上述手续购置车辆,一律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个体出租汽车不得以企业名义办理控购手续。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备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客运。

第十条 禁止农用运输车(包括柴三轮、柴四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等从事出租客运。

第十一条 禁止非本市区的出租汽车在市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市运管处申报,经核准后到工商、税务、车管、公路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市运管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与驾驶车型相符的正式驾驶执照和技术等级证书。

非本市常住户籍人员驾驶本市出租汽车的,须持有市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和市劳动部门发放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携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加强对本单位职工及代管个体经营者的管理,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经常开展职业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文明风尚教育,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交通行政部门制定的运价,明码标价,使用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客票,按时交纳国家规定税费。

第十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统一使用由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内必须装备市公安部门认定合格的安全防护网、安全带、有效灭火器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铅封的计程计费器,待租显示牌;车顶必须安放出租标志灯,车身必须喷有经营或代管单位名称、电话号码和监督单位名称、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按规定行驶、停靠,不得在市区主干道随意调头,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牌的路段,实行站牌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驶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作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路线,不得无故拒载或故意绕道多收费。

乘客租车后,驾驶员不应再招揽其他人同乘,若因特殊情况招人同乘时,应征得乘客同意,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向市公安部门办理治安许可手续,领取《治安许可证》,服从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运管部门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第二十四条 乘客租车出城区的,驾驶员应提示乘客携带身份证件,出城区时就近到治安岗亭办理出城登记,乘客无身份证件又不能证明其身份的,不得载送出城。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站点由市交通、公安、城建、规划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出租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娱乐场所、医院、集贸市场、风景区等客运站点、停车场所,应设专人负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履行职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法定职责予以查处: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随意停靠、调头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予以查处;

(二)违反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市公安部门予以查处;

(三)未安装合格计费器,使用不合格计费器,未按期进行计费器强检及年审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

(四)不执行物价、交通行政部门规定运价的,由市物价、交通部门予以查处;

(五)违反工商、财税法规,偷漏税费的,由市工商、税务部门予以查处;

(六)车容不整洁,不按规定设置车身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业,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非本市区出租汽车在市区营运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道路运输证》,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拒不参加年度经营资格审验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单车一年内受到二次警告以上处罚的,市运管处应组织责任人培训,不参加培训的,不予年审。一年内受到三次警告以上处罚的,收缴其《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营运单车占单位车辆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责令整改,并取消代管资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到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堵塞交通、聚众闹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未尽教育、管理责任的,责令整改、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比照第二十七条(一)项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不得循私舞弊,刁难经营者,违者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罚款的收缴按《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涂县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由当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8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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