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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口岸办《漳州市口岸查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漳政[1998]综6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05-05

施行日期:1998-05-0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漳州口岸各查验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市口岸办制定的《漳州市口岸查验管理暂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

漳州市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漳州港口岸查验工作,便利船舶、货物和人员进出口岸,提高口岸工作效能,根据国家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参照深圳等地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的做法和国际惯例,结合漳州港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漳州港各一类口岸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进出漳州港的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船员、货物、旅客和其他物品,由港区口岸查验机构依国家有关一类口岸的规定和本暂行规定实施查验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货主、船方或其代理人应依法如实申报,接受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口岸管理规章制度;

(二)督促检查口岸各查验单位依法进行监管和检验;

(三)主持平衡口岸外贸运输计划和集疏运工作,确保口岸畅通;

(四)遇有重大进出口任务,负责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协商,安排部署具体工作;

(五)协调解决有关查验单位之间或查验与货主、船方、港口生产服务企业之间所发生的纠纷;

(六)按有关规定仲裁查验纠纷。

第二章 船舶进出口岸管理

第五条 船舶进出漳州口岸,按照1995年国务院第175号令??《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进行检查。

在卡口条件较完备的港区,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经检查部门同意后,可先靠码头进行装卸作业,并在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补办手续。

第六条 口岸各查验机构实行联合集中办公,一条龙服务制度。

检查机关一般不登船检查,并应在三十分钟内办完船舶检查手续。检查人员如遇特殊情况,确需上船办手续,采取主官或部门长审批制度。

第七条 港监应当在外轮靠泊前通知边检人员在码头等候,及时时实放监护。条件具备的口岸,实行卡口、岸上、水上巡视监护,一般不驻船监护。

国内航运公司挂方便旗的船舶,如和船员全部都是中国公民,边检一般不予监护,但船舶离港时,边检可视情对船舶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八条 检查机关在检查前,须一次性告知被检人提供全部有关证件、资料。办理手续时,如需增加其他证件、资料,检查机关可予先办后补。

第九条 漳州港口岸实行全年全天候船舶进出港制度。特殊情况的,查验部门实行预约24小时全天候。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查验

第十条 对进出口货物,各查验单位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企业的信誉程度和货物情况,采取集中报检和逐次报检相结合,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相结合,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管理,宽严有别,严进宽出,宽严适度,尽量简化进出口手续,加快通关速度。

第十一条 卫检对必须施检的船舶和货物,尽可能靠岸后再实施检疫消毒,减少锚地作业次数。

除此之外特殊品种外,动植检一般不登轮检疫,采取随到随检、边卸边检、集中检疫分批放行等简化措施,并实行同意调离制度,即在货主报检时,当场签发“同意调离通知单”,到货主指定地点检疫。

第十二条 对应检物,货主在报关前,应先办好检验检疫手续。海关凭有关检验检疫单证办理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对转口集装箱,箱体完整无损、标志完好、情况正常的,可不开箱查验。海关同意后可直接装船或卸下运出港区。

第十四条 货主或代理人在接到一家查验单位要求开箱验货的通知时,应主动与其他查验单位联系开事宜,由海关牵头进行查验。各查验单位应力求做到统一开箱,一次取样,尽量降低开箱率,届时不到场的单位应视为不查验放行。

第十五条 对进出口集装箱,经货主申请,查验单位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在内地办理报关、报检、报验手续。口岸查验单位按规定是审核换证,查验放行,现场不再实施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按中国的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检疫。出口货物除涉及安全、卫生外,均按合同约定进行检验检疫。凡通过ISO即国际系列标准认证和信誉好且质量稳定的出口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批批检验,同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优惠收费。

第十七条 卫检、动植检、商检依法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应做到严格分工,相互配合,减少口岸业务交叉、重复检查、重复收费,以提高工作效率。

进口的应检物,其传播的疫情对动植物健康直接危害大的,以动植检机构为主进行查验或处理,对人体健康直接危害大的,以卫检机构为主进行查验或处理,对来自疫区等特殊情况的,双方提供信息及相关的查验、处理要求,共同把好检疫关。

第四章 港台船、货的查验

第十八条 来往于漳州与香港的进出境船舶和货物采取以下检查方法:

(一)重点查验进境船舶和货物,出境船舶和货物侧重查验信誉低和敏感商品。

(二)漳州与香港之间的长期定期班轮,船方或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经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2个星期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岸手续。

(三)检疫部门对定期周航班的检疫消毒,由每航次一次改为每月一次。

(四)港方查验单位出具的货物查验单证,我方相应查验单位给予承认,视为有效,不再重新查验,但有关查验单位为应该抽查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交通部批准的,来往于漳州、台湾的直航船舶和货物,近以下方法进行查验:

(一)对大陆方船舶的查验按来往于港澳线的国轮处理,不强制引航,不强制安排拖轮;没有重大疫情的,一般不检疫消毒。

(二)对出境货物,由海关查验把关。《种类表》外的收货人不要求检疫检验的商品可免检放行。对进境货物,各查验单位也尽可能给予方便。

(三)对台湾船员边检边给登陆证,一般不监护,但船舶离岸时可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五章 收费

第二十条 漳州港口岸有关货物、船舶的检查、检验、检疫、经营服务等各项收费,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接受市物价委员会的监督。

实行联合办公、一条龙服务的港区,采取一个窗口对外,统一收费制度。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遵守本暂行规定,为企业、货主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个人和集体,市共建文明口岸领导小组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与评先创优挂钩。

第二十二条 查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守职守,严格遵守本规定。若发现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船方、货主者,将给予批准教育;情节严重的将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反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查验单位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公程度、办事规则、收费项目、计费标准、服务时限,坚持有诺必践,违诺必究。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中所称检查机关,是指港务监督、边检、海关、卫检、动植检机关;查验单位是指检查机关及商检、船检机关。

第二十五条 凡在漳州港各一类口岸开放水域范围内的新建码头和非公用码头均视为已对外开放码头;各二类口岸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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