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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关于机动车维修业是否纳入公共场所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交通部交函公路(1998)48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12-04

施行日期:1998-12-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福建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业是否纳入公共场所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管理的请示》(闽交运〔1998〕227号)收悉。关于你厅反映的你省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第三局《关于清理整顿机动车修理业的通知》(公治〔1998〕956号)(以下简称《公安部三局通知》)精神,对已经纳入交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范围的汽车(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企业收取管理费、办证费、保证金等各种费用,已在汽车维修行业引起混乱的问题,我部进行了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在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交通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8〕67号)中,已非常明确“负责道路运输、汽车维修市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是交通部的主要职责之一。因此,公安部第三局以“打击走私、盗窃和抢劫机动车犯罪专项斗争”为由,擅自将机动车(即汽车)维修行业纳入所谓的“特种行业”进行清理整顿是不妥的,也是很不严肃的,并且违背了国办发〔1998〕67号文件精神。另外,在目前已出台的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10个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中,也都明确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安部三局通知》与地方法规和规章也是相悖的。

二、关于“机动车修理业”是否属“特种行业”问题,我部早在1995年《关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件〉(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交函体法〔1995〕373号)中,曾明确向公安部陈述了意见和看法。

一是由于全社会各行各业均涉及治安问题,犯罪分子可以说是无孔不入,“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业”是不确定的,并且有关社会治安方面的要求,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均已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再专门搞一个《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必要性不大。

二是企业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是由工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的,将治安管理与经营单位的正常业务强行联系是不合理的,因此擅自解释、扩大“特种行业”范围并要核发许可证,势必会增加经营者所办理证件的数量,增加办事难度。

三是“机动车修理业”不应属于“特种行业”,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修理业”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行业,纳入了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范围,交通主管部门制定了相应的行业管理规章,使“机动车修理业”的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对其治安管理也是按照目前有关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的,因此将“机动车修理业”作为“特种行业”没有实际意义。

三、为减轻企业负担,国家已明令取消“特种行业管理费”,因此,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强行要求所有汽车维修企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收取管理费、培训费或保证金等费用都违反了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如对不服从者采取罚款或扣人的作法则更是错误的。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和犯罪活动的决定精神,主动配合海关、公安等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并做好有关工作。一是要切实加强对汽车维修行业及市场的监督管理,对那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拼装车辆的汽车维修企业或业户,一经发现,必须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是要加强正面的宣传教育,告诫广大汽车维修经营者要严格依法经营,切实提高其知法、懂法和守法的自觉性。三是要切实加强汽车维修配件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来源不明的汽车配件,特别是进口汽车配件,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进行追查,严禁汽车维修企业购买或使用来路不明或报废汽车配件,包括已纳入“特种行业”管理的物资回收企业销售的报废汽车配件,以防患于未然。

请你厅据此积极向省政府汇报,争取妥善解决此事,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部公路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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