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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2010-9-20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0-09-20

施行日期:2010-09-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包括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并负责机动车道路停放监督管理。

市财政、物价、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智能收费设备的投资、收费、管理及服务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国有城市建设投资企业(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区域停车需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和道路路况等,经实地踏勘论证后制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的变化或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需求量的变化,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调整或修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

第五条 管理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图纸样式,设置、漆划、调整和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标志与标线。

第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一)在停车需求量大,但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交通影响不大的道路,可以设置全天候停车泊位;

(二)人行道与建筑退让红线的公共部分,在不影响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三)在居民住宅区、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且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在确保道路畅通和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交通实际状况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四)在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的区域,在对交通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尽可能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五)路外停车场(库)周边道路一般不再设置停车泊位,但公共停车场(库)本身泊位已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该区域停车矛盾突出的,可以在一定范围的道路内设置停车泊位。

第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一)道路的人行横道线、盲道、公交站台以及道路交叉口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二)建筑物本身所配建停车泊位未完全使用,建筑物周边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按规定设置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因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需要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12座以下(含本数)小型客车和1.75吨以下(含本数)轻型货车停放。

第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以使用电子咪表等智能计时收费设备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收费所得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有序停放的监管,配合管理单位做好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范围内乱停乱放的行为,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进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收费设备的使用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使用,接受群众监督;

(二)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维护与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保持收费设备整洁、完好、功能正常;

(三)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秩序;

(四)举报并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发生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有序停放,车辆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车辆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规定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禁止驾驶装载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六)服从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应锁好车辆、拉紧手动制动器、关好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盗窃收费设备;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收费设备;

(三)擅自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其它物品;

(四)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五)无故干涉、阻挠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六)在停车收费咪表上反复刷卡、逃避交费的恶性行为;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或者撤销机动车停车标志与标线;

(八)其它损害收费设备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但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设备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或拒不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要求其按规定通过收费设备补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后,方允许车辆驶离停车场地。影响车辆停放秩序和车辆通行的,管理单位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拖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停车泊位使用费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数额每日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的数额)。

第二十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临时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进行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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