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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从1989年起恢复对国营对外承包企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财综[1988]229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9-11-14

施行日期:1989-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分局,各区、县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从1989年起恢复对国营对外承包企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经请示财政部同意,对于其他出口创汇单位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创汇奖励金,也按本通知规定,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本通知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从一九八九年起恢复对国营对外承包企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加发南京市、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我部(85)财综字第103号文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营对外承包企业,从一九八六年到一九八八年三年内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至今年底,免征期满,从一九八九年起恢复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现就有关恢复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为:

(一)税后利润形成的发展生产基金(包括转作国家基金和企业基金管理部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二)固定资产折旧形成的更新改造基金。

(三)其他单位转来的税后利润。

(四)调剂留成外汇额度取得的收入。

二、由财政部核拨的创汇奖励金以及按财政部(88)财外字第794号文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创汇奖励金,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三、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比例和办法,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四、各国营对外承包企业在接到本通知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申报和缴纳手续。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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