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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国家核安全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3-03-05

施行日期:1993-03-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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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格许可制度

第三章 核承压设备核安全监督机构及监督员

第四章 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实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规定》第二条所列的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适用于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试验、检验、在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等活动(以下简称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许可制度

第三条 根据《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为实施对核承压设备活动的监督管理,核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资格许可证,并遵守资格许可证规定的活动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资格许可证申请单位应按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安全级别提出申请,取得某一类别和级别的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可从事级别和较低级别的、核承压设备活动。

应根据所执行的安全功能,对核承压设备进行核安全分级①(附录一给出了参考实例)。核承压设备的设计技术规范及标准应与其核安全分级相适应。

①详见安全导则HAF0201.

第五条 资格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同时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的格式和内容(包括必要的、支持性的和参考性的文件)分别见附件一、四、五、八、九。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受理书面申请后,三个月内组织审查,审查时,国家核安全局派员参加。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审查结果及有关文件送国家核安全局。

根据审查结果,经国家核安全局会同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相应的资格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凡经审查未通过的申请单位,六个月后可重新申请。

第七条 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欲延长许可证有效期者应在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提出更换申请。更换申请书的格式和内容分别见附件二、六、十。逾期不办理换证的单位其资格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 从事制造核承压设备关键承压材料(包括管材、棒材、板材、铸锻件和焊接材料等)的单位,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并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独立监督。其中生产大型铸、锻件的单位须取得制造资格许可证,其取证程序同第五条,焊接材料及其它材料由材料使用单位通过质量保证体系加以控制和监制。

第三章 核承压设备核安全监督机构及监督员

第九条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国家核安全局为有效地实施对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应安排核安全监督机构并设核承压设备核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核设备监督员”)。

核设备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考核、批准和授予核设备监督员证书。

第十条 核设备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二)在核承压设备方面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实践或三年以上核安全管理的经验,具备有关的专业知识,能独立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写出合格的报告,能正确地与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合作和对话;

(三)熟知国家核安全法规,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四)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工作认真,态度谦虚;

(五)必须遵守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保卫、保密和辐射防护方面的规定并保证未经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同意不得将保密资料向国家核安全监督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泄露;

(六)不得参预有关的核承压设备活动以及核承压设备的经营、销售等商务性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 核安全监督机构及核设备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是:

(一)检查持证单位被批准执行的工作范围;

(二)核查持证操作人员的资格;

(三)监督持证单位质量保证大纲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持证单位采用的技术标准及有关文件,这些文件应符合核安全法规要求;

(五)监督见证核承压设备活动各阶段的重要过程的实施。必要时,复核验证各阶段重要过程的记录、数据、文件以及试验和检验结果;

(六)参与对重大不符合项的核安全审评;

(七)监督检查完工的设计、产品、安装、试验的最终验收和鉴定。

第十二条 核设备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必须持证上岗,被监督单位及其人员应给予支持和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其执行任务。核设备监督员在检查时,对于违反许可证条件的事项,应立即通知持证单位及有关人员采取纠正措施,严重的要上报国家核安全局处理。

第四章 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规定》第十九条,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在相应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开始前三个月,应根据本实施细则附件十二的规定向国家核安全局报送有关文件。在核承压设备制造和安装活动中发生的与核安全相关的重大变更及其产生的相应文件,应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接到上述文件后将编制相应的监督计划,并下达给有关的持证单位;持证单位应根据监督计划的要求和所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实际进度,在实施监督计划中所确定的监督点活动前至少15天将书面通知送达国家核安全局,以保证监督活动的执行:

第十五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的监督可分为例行的和非例行的,非例行的可以是事先通知的或不通知的。检查方式可分为综合性检查和技术性检查。

(一)综合性检查:主要检查核承压设备的质量保证大纲是否有效实施。

(二)技术性检查:包括文件核查、现场见证、现场观察和抽查,必要时,可进行独立的计算复核和检验验证。

第十六条 质量保证方面主要检查的内容是:

(一)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大纲的适用性、有效性和接口管理;

(二)质量保证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职能、权限及他们独立行使职能的实际情况;

(三)质量保证大纲执行程序的完整性及其实施情况;

(四)质量计划的实施情况,其中经监督计划确定的见证点和停工待检点,须经核设备监督员见证认可;

(五)设计修改与变更控制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物项采购与服务控制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不符合项分类和处理程序执行情况,重大不符合项的处理必须报国家核安全局审评。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备有完整的符合设计任务书、技术规格书或技术 条件、相应规范和标准等技术要求的有关设计文件供核设备监督员检查。主要检查的内容是:

(一)核承压设备的类别和安全级别与规范和标准的一致性;

(二)压力边界结构的完整性和超压保护装置的设置;

(三)在设计中是否考虑防断裂设计、抗震设计和压力边界在各工况下可能引起的破坏等;

(四)事故工况下的设备的可运行性和功能能力;

(五)设备的可检测和可维修性。

第十八条 材料使用单位应备有所使用材料的完整的技术规格书、采购与供货文件以及有关的质量证明文件供核设备监督员检查。主要检查的内容是:

(一)材料采购文件、供货文件和对供方的选择评定文件;

(二)材料技术规格书或技术条件与相应安全级别设备的技术标准的符合程度,有关说明材料的加工方法、化学成分、材料制造的各主要阶段及最终状态特性的有关文件;

(三)材料验收(包括原地验收和到货验收)、复验、贮存、发放管理及有关的质量证明文件;

(四)材料标识管理。在加工过程中的标识移植;

(五)承压边界材料(包括焊接材料)的化学成分、机械性能、工艺性能、抗辐照性能、抗腐蚀性能、奥氏体不锈钢铁素体含量等情况及其是否满足有关核安全法规、导则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六)非金属材料有害元素的含量的控制及抗老化性能。

第十九条 制造与安装单位应备有完整的制造与安装任务书、技术规格书、制造与安装文件供核设备监督员检查。主要检查的内容是:

(一)制造与安装是否符合核安全法规、导则、技术标准、图纸和经审批的程序,以及资格许可证条件;

(二)焊接、胀管、成型、热处理等的工艺评定工艺实施及见证件性能。采用的焊接工艺是否对部件的安全性产生有害影响;

(三)焊接、无损检验操作人员的资格;

(四)检验的质量标准以及检验仪器设备的计量传递及标定;

(五)奥氏体不锈钢、镍基合金的加工过程是否采取抗敏化措施;

(六)采用的任何清洁、表面处理工艺和包装,是否采取了防止污染和腐蚀的措施;

(七)设备制造和安装的验收试验和鉴定。

第二十条 承担试验的单位应备有完整的符合设计要求的试验文件供核设备监督员检查,主要检查的内容是:

(一)设备的水压试验、气密试验、结构完整性试验、超压保护装置鉴定和整定试验和能动部件的功能试验;

(二)核承压设备和管道的抗震动力学鉴定,设备与管道安装后设备和管道系统的固有频率、阻尼系数的测定和校核。

第二十一条 所有核承压设备的维修应遵照维修大纲执行。核设备监督员主要检查的内容是:

(一)维修质量保证大纲、质量计划、维修规程和验收准则等文件;

(二)承担维修的人员资格;

(三)维修后的设备的功能试验。

第二十二条 所有核承压设备的在役检查应遵照已经国家核安全局批准的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在役检查大纲实施。

第二十三条 所有核承压设备的退役应遵照国家核安全局审评的退役计划实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国家核安全局或主管部门对模范遵守国家核安全法规、实施核承压设备活动及监督检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人员给以奖励,国家核安全局或主管部门根据申请资料进行评奖。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限期改进等处罚。

(一)违反《规定》、本细则和许可证条件;

(二)无故阻挠或拒绝核安全监督检查;

(三)涂改或伪造质量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和未取得资格许可证的单位而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者,国家核安全局将责令其停工。

对核承压设备的维修、在役检查和退役过程中可能发生使现场工作人员和公众受超剂量放射性危害时国家核安全局将责令有关单位或人员停止某项 或全部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国家核安全局可吊销其资格许可证:

(一)不具备资格、而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许可证者;

(二)设计、制造,安装过程中严重违反核安全法规及技术条件致使核承压设备活动的质量严重影响有关物项的核安全功能,无法修复者;

(三)对核安全相关物项的重大不符合项拒不上报、隐瞒或谎报事实并拒不改正者;

(四)经屡次警告、罚款或限期改进等处罚仍拒不改正,其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核安全局采取处罚措施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主管部门”是指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负有领导责任的机械电子工业部或能源部。

第三十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申请单位和获得资格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应向审查部门、核准部门和监督检查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国家核安全局会同能源部和机械电子工业部修改并制定相应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核安全局、 机械电子工业部、 能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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