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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12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3-07-29

施行日期:1998-11-10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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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度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液化石油气的行业行政管理工作,暂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容委)负责。

市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劳动、环保、工商、物价、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按各自工作职责,协助搞好液化石油气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经营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国家及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各种安全技术方面的规定、规范、规程、标准等,并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液化石油气用户,必须按规定安全、正确用气。

第四条 申请经营液化石油气,应报市容委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1、不少于30万元自有资金的银行资信证明;

2、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地;

3、与气源单位的供气协议;

4、符合要求的液化石油气储存、分装、检验、运输等设备、设施;

5、用户基本情况;

6、经营单位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其它需要的材料。

第五条 经营者取得市容委的审批许可证,持证按规定办理其它必备的手续后,方能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向用户讲解、传授安全用气知识,并发放安全知识手册。

第七条 经营、销售液化石油气燃具的,其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经检验、检测合格的产品,并应报我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容委对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经市物价局按规定核批后执行。

管理费用于与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液化石油气的,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符合经营条件的,要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限期停业。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解释,并可制定处罚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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