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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94-10-13

施行日期:199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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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电力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济南供电局是本市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电力事业的优先发展。

计委、经委、建委、规划、土地、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电力主管部门作好电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电力的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

第九条 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电力发展规划,预留和控制发电厂、变电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及电力重要配套设施的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预留的土地和走廊。

第十条 电力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引进外资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利用外资兴建电厂,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按国家规定使用土地。电力建设用地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依法给予一次性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获取额外补偿和阻挠电力建设施工。

第十二条 发电用水源和用水规模应当得到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截留或减小。

第十三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电力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输变电和调度通信等电网配套工程应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安排、同步建设。用户新建、扩建大型电力工程必须与地方电网建设配套,保证设备安全可靠。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的供应与使用实行分级管理,遵循安全节约的原则。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单位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电网安全和侵占电能的行为,不得阻挠、妨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第十五条 在电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必须连续向用户供电。

因电网计划检修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

遇有紧急限电和抢修,不能向用户连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尽可能提前通知重要用户。事故抢修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六条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供电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向外转供电。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主管部门应迅速安排供电。

用户对供电有特殊要求时,供电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提供相应的电源,并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新户申请用电和用户申请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均应到供电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用户在新建项目的选址阶段,就供电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与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定点。

用户新建项目定址后,必须到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供电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用户用电必须执行《全国供用电规则》并装表计量。使用的电力电量以供电企业配置的计费计量装置为准。

用户应当按照限额用电,对超额用电的,由供电企业按有关规定扣还超用电量,或对其超用电量加价收费。并可以对其限电或停电。

对未超限额用电而被限电、停电的用户,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事后供电企业应补还其少用电量。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计收电费。

用户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清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供电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停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用户节约用电、合理用电、降低电能消耗。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备的单位,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的《承装(修、试)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并入电网运行的地方电厂、用户自备电厂,必须具备保证安全运行的技术条件和装备,经电力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签订并网协议,方可并网。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的电力设施及其以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备、避雷针、消防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导线、拉线、接地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为电力线路专用的巡(保)线站、巡视和检修专用道路、桥梁以及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避雷器、互感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三)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防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域内,兴建房屋、搭设工棚、堆放谷物杂草、存放易燃易爆品,烧窑、烧荒及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和作业;

(二)不得在河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等;

(三)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三百米之内放漂浮物;

(四)需在电缆保护区内敷设各种管线,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与电力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取得一致,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安全可靠的保护措施;

(五)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可种植低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并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距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及其运行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或移动、损害电力设施及标志;

(二)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调度室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三)向电力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和在电力设施上安装电器、各种标志牌及拴牲畜和攀附物体;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和进出口路面堆放杂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务院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力器材,发现盗窃电力器材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附属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电企业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发展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违章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进行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电力发展规划、计划和电力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电力建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妨碍电力建设或施工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妨碍,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章用电的,除追补足额电费外,处以应交电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窃电的,除当场终止供电外,按私接容量及实际使用时间追补电费,实际使用时间无法查明的,至少按六个月追补电费,并处以追补电费三至六倍的罚款;

(三)私自转供电的,当场中止转供电,并处以私自转供电电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予以赔偿。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但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危害的,可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损失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购物品价值的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收取电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电力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或省电力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用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按产权管理分界和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自己承担责任。

因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电力工程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济南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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