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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鲁经贸资字[1998]26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04-25

施行日期:1998-04-2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地经(贸)委、电业局、物价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和国家五部委《关于严格控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计机轻[1995]2372号)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管理,促进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现将《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的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规范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以下简称综合利用电厂(站))的管理,确保国家政策的落实及我省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利用电厂(站)是指凡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和煤矸石(热值在12550千焦/千克以下)、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或利用上述燃料和资源实行热电联产的,符合国家1996年颁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所有的综合利用电厂(站)。

二、申报条件

第四条 综合利用电厂(站)要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人员,有完备的财务、能源、安全、环保等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等手段。

第五条 综合利用电厂(站)要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有关的政策和技术规程、标准组织生产。新建煤矸石电厂使用的锅炉必须是循环流化床锅炉。

第六条 综合利用电厂(站)应做到合理利用能源、资源,必须清洁燃烧,不再造成二次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综合利用电厂(站)立项、建设、竣工要手续齐全,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

三、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综合利用电厂(站),由所在企业提出申请报告(包括综合利用电厂(站)建立时间、电厂规模、装机容量、锅炉发机组主要设备型号及发电情况,申请综合利用电厂理由等),并填写《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申请认定表》(见附件一),同时提供以下资料(新、扩建项目应在投产前三个月):

1、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电厂(站)的批复;

2、综合利用电厂(站)竣工验收报告;

3、利用余热、余压、低热值燃料及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情况和有关检验材料;

4、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和不造成二次环境污染证明;

5、其他有关数据、材料和证明。

第九条 申报综合利用电厂(站)的企业将申请报告、申请认定表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市地经(贸)委。由市地经(贸)委会同供电等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条 市地经(贸)委将符合综合利用电厂(站)条件的申报材料及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会同电力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经贸委和省电力局共同签发《认定意见》,由省经贸委发给认定证书。

四、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五部委下发的《关于严格控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计机轻[1995]2372号)和电力部《关于对综合利用电厂不收取上网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电计[1997]731号)等文件规定,综合利用电厂(站)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综合利用电厂(站),凭认定证书和有关资料与供电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2、上网电价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3、电力部门对综合利用电厂(站)的发电量计划要按照鲁经贸运字[1997]753号文件规定的安排,并采取得力措施,使综合利用电厂正常运行。

4、综合利用电厂(站)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以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

5、综合利用电厂(站)所发电力,凡属企业自备的不纳入电网统一销售,实行“自发自用”,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

6、综合利用电厂(站)单机容量在1.2万千瓦及以下的,不参加电网调峰;单机容量在1.2万千瓦以上的,可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低谷发电负荷不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85%,高峰满发。

7、煤矸石和垃圾排放单位对综合利用电厂(站)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和垃圾时,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经过加工达到一定质量标准或利用者要求的煤矸石和垃圾可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商定。

第十二条 关于综合利用电厂(站)按国发[1996]36号文件应享受的资源综合利用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应当按照鲁经贸资字[1997]715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认定的综合利用电厂(站),经济综合部门、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36号和电力部电计[1997]731号以及省经贸委、省电力局鲁经贸运字[1997]753号等文件的规定,在上网、电价、调峰、电量结算等方面执行优惠政策;对未经认定的,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对认定后的综合利用电厂(站),其生产发生变化,燃料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不得再享受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燃料品种有所改变,但仍在《目录》所列范围内的,要重新进行申报认定。

第十五条 综合利用电厂(站)要加强管理,在生产运行中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按季度向省、市经(贸)委和电力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表(见附页二)。有关部门对认定的综合利用电厂(站)应重点扶持,积极协调,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经(贸)委对综合利用电厂(站)要加强管理,及时协调处理好在落实优惠政策中出现的问题。各级电力部门要对综合利用电厂(站)加强行业指导。省市经(贸)委会同电力等部门将不定期的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的综合利用电厂(站)有关指标、利废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认定意见生产而影响综合利用效果的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经省经贸委审定后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证书有关期为三年。三年后由市地经(贸)委会同供电部门组织复审。对仍符合条件的报省经贸委批复,继续享受优惠政策;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优惠政策,收回证书。

六、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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