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5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淄政办发(2007)3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04-10

施行日期:2007-04-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日

淄博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和《淄博市节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财政、节能、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六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根据国家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限额标准)×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加价倍数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以上(含市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超标准消耗的能源品种、数量,计算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

第九条 用能单位超标准耗能确认后,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准耗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3日内,可以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者申请听证。

第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超标准耗能单位超过限额标准情况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第十一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收到决定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十二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三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对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超标准耗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责令超标准耗能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超标准耗能单位能耗情况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六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