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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甘政发(1986)6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6-04-22

施行日期:1986-04-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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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林木管护,巩固造林成果,加速公路绿化,根据《森林法》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级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公路(乡道)。

第三条 公路造林工作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道、省道的造林工作,由省交通厅公路局负责规划,并责成各公路总段(段)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造林,应本着在公路留地靠外侧边界种植一行长青、果木或优质树种,作为路界标志树长期保留。

县乡公路的造林工作,由各地、州、市交通处(局)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公路造林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组织机关、学校、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群众义务植树,配合公路部门搞好公路绿化。

第五条 公路造林地范围

1.国道、省道及重要的县道,挖土路基保留至天沟以外一米,无天沟的地段,自坡顶起留二米,作为公路取土及造林用地;填土路基保留至取土坑以外一米,在原取土坑消失或无取土坑的地段,自路基斜坡脚起,每边各留三米,作为公路取土及造林用地;

2.大桥上、下游各长二百米、中、小桥涵各长一百米、宽三米的河岸内侧;

3.公路分隔带、高边坡、护坡道上;

4.公路苗圃、园林地;

5.公路其它防护林带以及公路管养单位的机关、庭院及四周属地。

第六条 树权的划分与收益分配

公路造林实行国家造国家有,集体造集体有,合造者实行共同所有收益分成的政策。

1.凡由公路部门投苗、栽植和管护的树木(包括建国初期接收的行道树,没有明确划分树权的),树权、收益分配归公路部门所有。

2.凡由公路部门投苗,当地政府发动群众栽植并由县乡负责管护的行道树,树权归公路部门,收益按公路部门三、县乡七比例分成。原来已签订的分成协议,仍按原协议所定比例执行。

3.农民或集体通过公路部门同意,在县乡公路上投苗,自栽、自管的行道树,树权和收益分配全部归农民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七条 公路林木的管护实行养路道班与沿线村镇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公路沿线群众集居的路段,由当地村镇负责管护,并要与公路部门签订协议,收益按协议进行分配;公路沿线村镇较少及无村庄路段,由养路道班负责养护。无论归谁管护,公路部门都要按不同类型登记建立公路林木档案。

第八条 公路林木采伐与审批权限

1.按照国家《森林法》规定,对公路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病树、枯树、影响路树发育的成材树和有碍电力、电讯及其他建筑的树木,通过申请,发给采伐证方可采伐。公路其它防护、防沙林带及界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

2.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上的行道树,采伐量在一百株以内的、树权属公路部门的,由公路段向各公路总段提出采伐更新计划,公路总段征得同级林业部门同意后,发给采伐许可证;树权属地方或群众的,由管护单位或个人申请,经当地公路段及林业部门审核,报公路总段和同级林业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证,并上报省交通厅公路局备查。

县乡公路上行道树的采伐,采伐量不超过一百株的,由管护单位和个人申请,经本县交通局和林业局审核,报地区交通处和林业处批准,发给采伐证。

3.不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凡采伐量超过一百株时,都要经省交通厅、林业厅共同批准,发给采伐证。采伐时要由当地公路部门在现场监督。

4.公路林木采伐证由省交通厅公路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盗伐或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要补种所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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