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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露天矿场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30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8-12-01

施行日期:1988-1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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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搞好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非煤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和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各类非煤露天矿业的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国营、乡镇集体、个体、联户经营等形式的各类非煤露天矿山、挖砂采石场点(以下简称露天矿场)。

第三条 露天矿场的安全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有露天矿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露天矿场的安全工作,加强对露天矿场的领导和安全管理。管理部门可以从矿产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维简费,用于露天矿场的安全工作。

市、县(区)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露天矿场的安全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 露天矿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场长(经理)应全面负责矿场安全的领导工作。制定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包括露天矿场安全的有关内容。在进行计划、检查、总结、评比、奖励工作时,应把安全工作成绩列为重要内容。

第五条 露天矿场及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安全机构。国营矿山安全机构按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五配备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乡镇矿山一般每20人配备一名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第六条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或矿场主管部门)在审批露天矿场的开采申请时,应把矿场安全管理及措施作为重要的审查内容。符合条件的,方能核发采矿许可证,并同时向当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审验采矿许可证。

已经开采的露天矿场,上述“两证”不全的,在限期内按上述规定补办手续,否则,按无证开采处理。

第七条 露天矿场必须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生产原则,按矿场正规设计施工采掘。

第八条 不准在铁路、公路、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风景区、水库等附近进行采矿、采石作业。乡镇集体或个体也不得擅自到国营矿山矿区采矿,确需在国营矿区开采的,必须征得国营矿场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露天矿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矿场领导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并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县(区)劳动部门、总工会、司法部门。同时应按规定填写《重伤、死亡报告书》、《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报主管部门和市、县(区)劳动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露天矿场工业场地和居民居住区,应避免由于开采而产生的飞石、山崩、泥石流、洪水和尘毒的危害。

第十一条 在矿场及其周围,对有坠入危险的钻孔、陷井(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均需加盖和设置栅栏,或设明显的标志和照明灯;对废弃的井巷、矿场点,应加以封闭。

第十二条 露天矿场在开工作业前,必须认真检查各种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状况,确认正常方可作业。在工作面发现悬浮大块矿岩、残(盲)炮和出现滑坡征兆时,必须坚决停止作业,立即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在露天矿场的采剥工作面,必须指派专人对潜在险情经常进行系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种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严禁在采掘阶段边缘和底部休息、逗留。

第十五条 在距地面三米或在30度以上阶段坡面上作业时,必须配戴安全带或设置安全保护栏等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遇有六级以上大风时,禁止进行采掘作业。雨季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有切实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露天矿场职工,严禁饮酒上班上岗,并应严格按规定穿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八条 露天矿场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同时具有配套安全措施,否则不予审批、不准建设、不准投产。

第十九条 因违反矿山安全技术规则、规定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罚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露天矿场的各项具体安全技术规程、规则、措施,由昆明市劳动局根据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颁布执行,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露天矿场,应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矿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

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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