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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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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9-11-12

施行日期:1989-1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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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自1990年1月1日起,对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特许猎捕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本通知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凭“特许猎捕证”猎捕。“特许猎捕证”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二、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要一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产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林业部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特许猎捕证”。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由需要单位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产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林业部批准,由产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需要单位向所在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统一由需要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由批准单位发给“特许猎捕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批件及“特许猎捕证”编号报林业部备案。

四、经批准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安排,严格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猎捕地区、期限、种类、数量和方法进行。猎捕的动物运离县境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并办理运输手续。各级林业或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林业公安机关、武装森林警察、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森林资源监督员对猎捕活动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违反规定者要予以查处。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需要批准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得出售、转让或用于动物交换。

五、申请猎捕国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提供有关材料:

(一)用于驯养繁殖的,需提供饲养场的基本情况,如规模(场地、设备)、饲养能力、技术力量、医疗条件及社会经济效益等;现有驯养的动物种类及种兽(鸟)数量;申请猎捕的种类和数量;驯养繁殖许可证副本。

(二)用于科学研究的,需提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科研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科研或调查计划和经费;申请猎捕的动物种类、数量、用途及保存单位。从事野生动物繁殖研究的,按第(一)项驯养繁殖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三)用于野生动物或其标本展览。提供该种动物或标本现有数量及饲养或陈列条件;申请猎捕的种类、数量。

六、因生产需要,对猕猴、熊类、猞俐、麝、鹿类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时,须事先进行资源调查,提供可靠的资源数据和年度猎捕计划(包括猎捕地区、数量、期限及猎捕方式、组织形式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并指导猎捕活动。审批和猎捕情况报林业部备案。

七、活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环志或无线电跟踪等科学试验观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不发给“特许猎捕证”。

八、外国人来我国从事狩猎、采集标本等活动,凡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待或对外联系单位应向从事该项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林业部审批。经批准后发给“特许猎捕证”。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待或对外联系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特许猎捕证”审批、签发制度,设置专人管理。核发“特许猎捕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字48号“关于加强证照费管理的通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外国人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十、经批准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猎捕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申请猎捕的单位或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在国家统一收费标准颁布前,可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现行规定执行或制定暂行收费标准。

十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切实保护好我国野生动物资源。

林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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