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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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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01-07

施行日期:199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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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做好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工作,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及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林策字[1988]101号《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程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需征用集体和占用国有林地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手续时,应要求建设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所征、占林地的权属凭证,征、占林地项目设计书及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若需采伐林木,还应有采伐林木申请(采伐林木设计书)。

三、征用、占用十亩以下林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住现场调查后,须以正式书面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该文件抄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征用、占用林地十亩以上两千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所征、占林地进行现场调查后,提出书面意见,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地权限报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地(市)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复查后以正式书面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并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征用、占用林地两千亩以上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须在现场复核后以书面文件报林业部。

六、批准征、占地文件中如无林业主管部门意见,被征、占地单位应予以抵制,并立即将情况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林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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