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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2-09-24

施行日期:1998-01-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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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办法》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在陡坡地挖树兜的,按每穴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四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五条 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责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较重的,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八条 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按设施损失费用的1倍至2倍,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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