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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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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

公布日期:1994-09-24

施行日期:1994-09-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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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异龙湖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异龙湖31平方公里湖面的水域及其360平方公里的径流区。

第三条 异龙湖属国家所有,由石屏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为维护异龙湖区域的生态平衡,发挥其供水、养殖、旅游等多种功能,必须坚持保护治理为主的方针。

开发利用异龙湖应在综合治理前提下,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 异龙湖正常蓄水位为1414.2米(黄海高程,下同),相应水量1.13亿立方米;最低运行水位为1412.08米,相应水量5000万立方米。

异龙湖水质保护按国家现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异龙湖管理局是石屏县人民政府管理异龙湖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异龙湖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异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工作;

(三)对径流区内的护林造林、水土保持,水域、滩地的利用,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异龙湖水量调度;

(五)管理异龙湖水域及莲花池湾、过细湾、白浪湾、青鱼湾、毛木嘴至红坡头湾等围堤和新街海口闸、斗山嘴闸、青鱼湾闸;

(六)依法发放水域内的有关证照、征收水域内的有关费用、行使水域内(含有关水工程)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异龙湖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异龙湖水域、滩地、围堤、水利设施、重点防护林区及沿湖旅游景点的治安管理。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异龙湖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做好异龙湖的保护治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异龙湖区域内的各单位、各乡镇应协同异龙湖管理局及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护林造林、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九条 加强对异龙湖生态环境、自然环境的保护,维护异龙湖的生态平衡。加强对异龙湖水资源、水产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以及周围的风景名胜、古代建筑、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十条 异龙湖水量调度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水位进行。在严重干旱时期,需要使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的湖水时,必须由县人民政府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在异龙湖水域内修建水上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异龙湖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向异龙湖及入湖河道内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残油、废油、船舶垃圾、畜禽尸体、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废酸液、废碱液、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湖滨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异龙湖水域排放未经处理合格的工业废水。

第十三条 在异龙湖径流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应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向异龙湖水域设置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报经异龙湖管理局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湖造鱼塘、围栏养鱼和网箱养鱼。

第十五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日期和区域,由异龙湖管理局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禁止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的渔具、网具捕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异龙湖径流区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在异龙湖径流区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异龙湖径流区划定防护林核心区,实行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在沿湖岸线建立风景林带,营造风景林。

第十七条 加强异龙湖水域生物资源的保护。禁止捕杀和交易野生珍稀动物。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异龙湖的水资源,应当在保持良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居民生活、工业、农业、渔业、环保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异龙湖取水的,应向异龙湖管理局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在异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异龙湖管理局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不得买卖和转让捕捞许可证。

对水生植物,要合理轮采;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由异龙湖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论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径流区内的宜林荒山,按山林权属植树造林,谁种谁有。

第二十一条 在异龙湖发展旅游事业,必须防止新的污染。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划进行,严格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异龙湖水域内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航运、旅游、科研的,必须经异龙湖管理局同意。

第二十三条 异龙湖水域内的水资源费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及水上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和排污费等费用,由异龙湖管理局统一征收,专款专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异龙湖管理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异龙湖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重复利用率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径流区森林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风景名胜,保护水利设施和水文、环境监测设施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异龙湖,提出重大的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七)在依法管理异龙湖和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对异龙湖水域内(含有关水工程)的水事行政违法行为,由异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异龙湖水域内的渔业行政违法行为,由异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异龙湖水域内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由异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异龙湖管理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并没收鱼和网具。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异龙湖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异龙湖管理局、异龙湖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石屏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径流区内赤瑞湖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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