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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合作商店提取工资附加费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79)财税字第1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9-03-10

施行日期:1979-03-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一九六三年十月财政部、商业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曾以(63)号财税申字第213号、(63)商组联字537号、(63)工商行字第1184号、(63)合财联字第268号联合通知规定:“合作商店成员的医疗和其他福利待遇所需的费用,由企业的公益金中列支,不另提附加工资。”对于这个规定,近年来各地有些反映。认为合作商店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原有的职工体弱多病的较多,不少地区还充实了一批知识青年和复员军人到商店工作,因此,只靠提取公益金解决医药、福利费已显得不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经我们研究确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合作商店可以按照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七点五提取工资附加费,与公益金合并用于商店成员的医药和福利支出。对于按上述规定提取的百分之七点五的工资附加费,在征收所得税时准予列支,请研究执行。财政部、 国家劳动局、 商业部、 供销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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