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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发文字号:黄水政(1998)1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05-12

施行日期:1998-05-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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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黄河水资源、控制水污染,加强黄河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黄河取水许可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水利部授权黄河水利委员会实施取水许可管理范围内申请取水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主管机关在审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是黄河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及各河段水资源保护局(以下简称黄河水资源保护部门)负责黄河取水许可(预)申请中涉及到水质内容的审查,并负责黄河取水许可水质监督管理与监测。  第四条 黄河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

(二)申请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

(三)申请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四)申请人向河道、水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六)取水携带的泥沙不得回排黄河。  第五条 取水人在向黄河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必须持有黄河水资源保护部门对其取(退)水水质的审查意见表(见附件一),否则,其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查不予通过。  第六条 黄河取水许可水质分级管理范围如下:

(一)黄河上游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由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受理的黄河干流河源至托克托河段、大通河干流取水许可的水质管理;

(二)黄河中游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由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受理的黄河干流托克托至禹门口河段取水许可的水质管理;

(三)黄河三门峡库区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由黄河小北干流山西河务局、陕西河务局以及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受理的取水许可的水质管理;并负责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受理的泾河干流、渭河干流取水许可的水质管理;

(四)黄河山东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由山东黄河河务局受理的取水许可的水质管理;

(五)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由河南黄河河务局、金堤河管理局及故县水利枢纽管理局受理的取水许可的水质管理,并负责黄河干流三门峡水库大坝以下山西境内及沁河干流紫柏滩以上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应提交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取水的地点、水质现状及水文概况;

(二)申请人对取水水质的要求;

(三)对所取原水拟处理的基本工艺及设计标准,处理预期效果、处理场地位置;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前受纳水体的水质状况;

(五)污废水处理设施、处理预期效果及基本工艺;

(六)退水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总量估算;

(七)取水和退水对原水、受纳水体的影响分析;

(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提交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报告书(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地点、规模、产品方案、生产工艺、主要原料、燃料及用水量;

(二)申请人对取水水质的要求;

(三)对原水处理的工艺流程及处理预期效果;

(四)污废水、废渣的排放量、排放方式、废污水处理设施、处理预期效果及基本工艺;

(五)建设项目取水水体、退水受纳水体的水文情况,水体功能,水质现状监测资料和水环境现状评价,以及第三者取水退水情况;

(六)退水口位置(应附平面图)、退水方式、退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总量;

(七)取水对原水体、退水的受纳水体水环境影响性质、程度和范围;

(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

(九)水资源保护及水污染防治管理措施;

(十)预申请水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九条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申请人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按本规定中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黄河水资源保护部门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在七日内通知(预)申请人限期补正:

(一)未按规定要求申报有关文件或申报文件不完备的;

(二)文件中使用的有关监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和预测不当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第十一条 黄河水资源保护部门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查时,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所提供的有关数据是否准确并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能否满足申请人用水要求;

(三)退水地点所在区域是否在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

(四)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分析是否可靠,有无漏项。  第十二条 黄河水资源保护部门在对取水许可申请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查时,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是否满足申请人的用水要求;

(二)取水对取水地点水体水质的影响;

(三)污废水处理工艺及设施能否满足水质处理的要求;

(四)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六)受纳水体接受退水后,能否达到规定的水体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七)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承诺书确定采用的补救措施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第三者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第十三条 黄河水资源保护部门对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在收到报告书(表)或者补正材料后十五日内寄送取水许可申请人(急需取水的应在七日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黄河水资源保护部门应向取水许可受理机关或审批发证机关提出不予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的书面意见: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落后或不可靠,退水水质将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超过所分配的控制指标的;

(五)取水和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放射性污染物或含病原体污水的;

(七)其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第十五条 退水和取水不在同一管辖范围时,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中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取水口所在河段水资源保护部门初审,初审时应征求退水口所在河段水资源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申请人应在试运行期两个月内向审批发证机关报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纳水体的水质及退水量资料。经核验合格后,发放取水许可证;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退水地点、水质、水量的,取水许可持证人需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时,应同时上报退水水量、水质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在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过程中,黄河水资源保护部门应对持证人的取、退水水质进行监测和审验,并将水质年审意见表(见附件二)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报送黄河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审验的主要内容为:

(一)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是否正常;

(二)取、退水水质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年审中如发现持证人的退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应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接受黄河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黄河水资源保护部门对其取(退)水水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及年审中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或所在河段水环境监测中心(站)提供,也可由黄河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水质监测费用由取水许可(预)申请人或持证人承担。费用收取标准按照取水口所在省(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没有地方标准的,按水利部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取、退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黄河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三)拒绝黄河取水许可监测管理机关和黄河水资源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黄河水资源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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