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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流域省际边界水事协调工作规约

发布部门: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发文字号:黄水政[1998]30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12-18

施行日期:1998-12-1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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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流域地跨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等九省区,干流全长5464公里,其中省际边界河段12处,长约1500公里,占黄河干流27.5%.流域内各行政区域之间,由于自然地理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各异,在防洪排涝、引黄供水、河道整治、滩涂开发和水力发电等方面,有着不同的需求,存在着复杂多样的水事利害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往往会引发水事纠纷,影响省际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

为了协调流域内省际水事关系,积极预防和稳妥处理省际水事纠纷,促进省际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黄河水利委员会与流域内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九省(区)共同制订本规约,作为今后省际边界水事协调工作的行动规范。

一、在黄河流域省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工程,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等各类工程,必须遵循《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流域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单位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向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到的有关地区或部门征求意见后,申请办理审查同意手续。未经审查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改变自然河流和影响河势的各类水事活动,以防止水事纠纷的发生。

二、建立省际边界各方之间相互交流、共同规划、谋求互利的边界水事协商机制。边界地区相互之间应及时通报边界水事情况。对易发生水事纠纷的省际边界河道,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规范化的边界水利契约,共同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

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双方应停止引起纠纷的各种水事活动;未经双方达成协议或黄委同意,在纠纷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水域和水工程现状。

四、依照《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规,正确处理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边界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由当事各方协调解决。

经边界双方县(市)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水事纠纷,边界双方应共同提请各自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黄委负责受理经过边界双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不成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黄委调处的水事纠纷;对未经双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将不予受理。

五、经黄委调解当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所做出的处理决定,双方应共同遵照执行;对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经黄委调解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水事纠纷,黄委将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六、为有利于履行本规约,统一协调各省际水事纠纷工作,各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委应明确归口管理水事协调工作机构,负责水事纠纷调解、水事协议或水事纠纷处理决定实施的监督检查,做好与其他省区水事联系和交流工作。

各有关省区的归口管理水事协调机构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报省际边界水事工作情况,研究有关水事纠纷的调解方案,落实水事协议或水事纠纷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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