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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黄金工业行业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湖政发[2000]11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0-07-11

施行日期:2004-09-29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加强黄金工业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金矿产开采、选冶和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黄金工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黄金工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地矿、公安、工商、环保、土地、劳动、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当坚持大小兼采、贫富兼采的原则。

第六条 对黄金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制度,黄金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黄金产量计划。

第七条 黄金矿产开发的主体是国有黄金矿山企业。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合理规划、统一管理、适当限制的原则下,可以进行适度开发。禁止个体开采、选冶黄金。

第八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应当向县级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发给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或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

(二)矿区地质勘查报告;

(三)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矿井总布置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五)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六)矿井通风、排水、供电、通讯、提升运输系统图;

(七)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

(八)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人取得开办黄金矿山企业批准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地矿、工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进行黄金矿山工程基本建设应当接受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基本建设竣工后,应当经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投产前,应当向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提交黄金生产申请书。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发给黄金生产许可证:

(一)按规定取得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安全生产合格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工艺技术标准;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并经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对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和黄金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转让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提高选冶回收率,降低采矿损失率和矿石贫化率。

第十五条 设在黄金矿山企业的公安机构应当加强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矿区生产、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三废的综合治理,防止环境污染。禁止使用小氰化池、小汞板、混汞碾子等土法选金。

第十八条 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的成品金必须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不得私下交易,不得自行留用。

第十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的含金物料,必须销售给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确定的冶炼企业,确需销售给其他企业的,须经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批准。黄金生产中产生的属于国家管制的其他贵重金属物料,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探矿期间产生的黄金副产矿石,由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一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采金设施费。采金设施费在黄金矿山企业出售黄金时由当地人民银行代收。具体的征收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黄金开采、生产以及黄金矿石、产品交易,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黄金工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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