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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中府[2000]5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7-24

施行日期:2000-08-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产业政策》和《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工商业户)均应按照本规定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按下列标准逐月计收:

(一)发电企业按月电力产值1‰计收;

(二)供电企业按月售电收入额1‰计收;

(三)桥梁道路收费站按月收入额1‰计收;

(四)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财务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企业按月应纳税营业额1‰计收,按季申报入库;

(五)保险公司按月保险费收入额的1‰计收;

(六)其他工商业户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月营业(销售)额的1‰计收;

(七)对不能准确提供营业(销售)额的单位和个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额的1‰计收。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由中山市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堤围防护费,应统一使用地方税收票证。

第五条 在每月(季)终了后10日内,工商业户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交税时一并缴纳堤围防护费。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0.5‰滞纳金。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市水利、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含营运、工资、福利等),三防费用,防洪抢险,水利工程的配套、维护、更新、改造以及收费管理。

第九条 从实收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总额中,提取2%作为代收经费。余下部分,80%返还属地,其中火炬区和各镇所收的堤围防护费返还火炬区和各镇,城区(东区、南区、西区、石岐区)所收的堤围防护费用于中顺大围工程建设及管理;另20%划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用于水利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返还火炬区、各镇和拨付中顺大围的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由各水利管理单位编制水利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管理用款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拨付。市水利局和财政局应定期检查堤围防护费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的双限划解制度,将所收的堤围防护费填制划解清单或缴款书,及时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堤围防护费的收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收到各用款单位的申报计划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在7个工作日内从市财政专户划出。

第十四条 工商业户交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十五条 对国务院、省政府给予特殊优惠政策的工商业户,按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计收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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