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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1-12-30

施行日期:2002-01-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2001年2月2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物和植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上述森林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乳阳林业局、天井山林场的森林资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四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育林基金、维持简单再生产费、林区建设保护费,所征收的经费由自治县全额留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专用。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自治县的森林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自治县区域内根据气候和环境条件划分为四大林区。
(一)东北部山地为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区;
(二)东南部丘陵为用材林、经济林、风景观赏林、薪炭林、水源涵养林区;
(三)中、西部山地为用材林、风景观赏林、水源涵养林区;
(四))北部石灰岩高寒山地为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区。

第七条 自治县禁止在全封林区、半封林区内砍伐林木和烧制木炭。推行以煤、沼气、电、煤气、太阳能代替薪材,改灶节燃,减少薪材消耗。

第八条 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封山育林。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及旅游建设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是指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需要使用林业用地,改变为非林业用地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架设其它设施;
(二)在林地上空架设电力、通讯等线路,致使林地不能种植树木、竹子等植物;
(三)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活动,致使林业生产条件遭受破坏;
(四)在林地上进行其它非林业生产而改变地形地貌的。

第十条 自治县加强水土保持林建设。禁止在25坡度以上的迹地上实施全垦式备耕。

第十一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区的动植物及其种子、种苗的检疫工作,加强对绿化、观赏和药用树木、木本果树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树根、剥树皮和采挖名贵花草、药材。
实行采脂资格许可证制度。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脂活动。批准进行采脂的,采脂人员经技术培训并领取《广东省松树采脂资格许可证》后,方可采脂。

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长苞铁杉、乳源白兰、乳源木莲、乳源含笑、高山黄杨、珍珠黄杨、水黄杨、墨兰等野生植物实行保护性利用,凡采、挖以上保护植物的,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珍、稀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防火的戒严期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提出防治方案。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六条 禁止采伐下列生态公益林:
(一)京珠高速公路、国道323线、坪乳公路两侧第一重山分水线以内的森林;
(二)南水水库沿岸150米以内的护岸林;
(三)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峡谷自然保护区、青溪洞珍贵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云门寺风景区内的森林;
(四)自治县县城周围第一重山分水线以内的森林以及泉水、平溪、天子地山、观音山水源涵养林和大东山水土保持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在年度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的原木、原条和原竹,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禁止其他经营(含加工)和贩运木材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收购木材。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木材是指原木、原条、锯材、薪材(含柴炭)、木制品、木制半成品、原竹及其成品和半成品。

第十九条 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广东省木材运输证。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木材,在自治县内流通,必须持有自治县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和野生动植物的运输检查以及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木材经营(含加工)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整顿或依法吊销其木材经营许可证。
(一)自行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非法来源木材的;
(三)不缴或抗缴国家税费的;
(四)应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或者一证多点,或者异地加工的。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水库沿岸的造林绿化由有关主管单位负责;工矿企业、机关、学校、部队营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城镇的绿化,由各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每年3月为自治县的义务植树月。凡年满1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5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可以资代劳。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各年度义务植树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苗木生产基地建设,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占用林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在25坡度以上迹地上实施全垦式备耕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挖列为自治县保护的野生植物或者采伐、采集珍、稀等植物资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自行收购或者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罚:
(一)扣留运输工具,接受处理后归还;
(二)自行收购木材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材,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无以资代劳的,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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