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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2-05-30

施行日期:2002-05-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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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11日沧源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以营林为基础,强化封山育林,开发宜林荒山,实施退耕还林,改造低价值林,营造速生丰产林和珍贵用材林,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自治县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站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置护林员,负责本村的森林管护。

第五条 林业三定划定的四至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有荒山荒地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造林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承包、租赁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采取多种形式投资造林。
国有荒山林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最长可到50年,所营造的林木归承包者、租赁者所有。林地出让金或者承包金、租金给予减免,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种苗及技术服务,成林后优先安排采伐指标,自有收益之日起3年内按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由集体组织造林。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入股等形式造林,林木归承包者、租赁者所有。县林业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种苗、技术、收费和使用年限等方面给予优惠。
自留山、责任山在规定期限内不造林的,由集体收回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林。

第八条 公民男14周岁至60周岁、女14周岁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少于5株,并保证成活。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由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
每年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到乡(镇)和单位。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营造示范林。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进行庭院绿化,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每年6月为自治县植树月。

第九条 对新造林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实行封山育林,设置封山标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采伐、开垦、放牧和进行其他毁坏森林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集体、个人经营苗木,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苗圃基地。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低价值林改造规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改造;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组织改造。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低价值林的改造,并享受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改造方案由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根据规划提出,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低价值林改造规划或者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改造方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规划,建立健全退耕还林责任制,逐年完成25度以上坡耕地的退耕还林任务。
对退耕还林的村寨和农户实行以奖代补、以粮换林的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承包到户的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种苗及技术服务。承包户无力造林的,可以转包、租赁给他人造林,其承包、租赁期可延至50年。

第十四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进行采伐、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毁林活动。

第十五条 对窝坎大山、糯良大黑山、公母山、芒告大山等国有林区和天然林区的林木应当严格实行抚育间伐。
采伐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在县内出售的,需经乡(镇)林业站批准,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建房和农村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需使用自有林地3公顷以下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液化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
县城的单位和城镇居民禁止用木材作燃料。其他乡(镇)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应逐步减少用木材作燃料,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年核定其木材消耗量。以木材作为生产燃料的单位,应当建立薪炭林基地。
农村居民由政府扶持节柴改灶、种植薪炭林,逐步实现以其他能源代柴。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育林费中的留成部分;
(三)更新改造资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费用;
(六)占用、征用林地补偿费的留成部分。
从乡(镇)收取的育林费中的留成部分,一般乡镇返还20%,民族乡返还25%。

第十九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烧蜂、烧山、狩猎、野炊、火把照明和其他非生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二)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改造低价值林成绩显著的;
(三)推广节柴改灶,以其他能源代柴成绩显著的;
(四)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连续5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民委员会;
(五)发现、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功人员;
(六)连续3年无超限额采伐,无重特大森林案件,无毁林开垦、乱砍滥伐、乱占林地,案件查处率达100%的乡(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采伐、开垦、放牧和进行其他毁坏森林植被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低价值林改造规划或者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改造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进行采伐、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毁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县城的单位或者城镇居民使用木材作燃料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他乡(镇)的单位或者城镇居民超过年核定木材消耗量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森林防火期和防火戒严期,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视其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补种烧毁株数1倍至2倍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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