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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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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7-10

施行日期:2002-07-1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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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土地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如下:

(一)6人以上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4至5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3人及以下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6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房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人均60平方米以内,非公寓式的房屋一般不超过5层。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在村内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经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市、县(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报送市、县(市)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申请材料,应当先由市、县(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造住宅的,应当取得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它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处置方式和处置办法,市、县(市)政府批准时,同时由土地行政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在核定期限内施工,不得超面积占用土地。批准占用耕地,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部门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不施工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重建、扩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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