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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青政办[2002]18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1-26

施行日期:2003-01-2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含县城)。

第三条 各城镇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供水价格改革,完成城镇供水由福利型向商品型的过渡;改革城镇供水体制,城镇供水单位必须实行政事、政企分开,企业化管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水价形成机制。

第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主要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镇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一般情况下按城镇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但企业自备水源产生的污水经其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适当核减。核减后的收费标准按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用的原则核定。

回用水价格、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价格也纳入城镇供水价格管理范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西宁市的供水价格由省计委制定和调整;其他城镇供水价格授权州、地、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要按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公示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八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基建用水、商业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用水;

(二)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事业单位、科教文组织、社会团体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的工矿企业所需的用水;

(四)商业用水是指宾馆(旅店、招待所)、餐饮服务、商品销售场所所需的用水;

(五)基建用水是指各类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用水;

(六)特种行业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包括纯净水生产企业用水、洗车业用水,游泳馆、洗浴等娱乐场所及服务业用水)。

各地可根据实际,在以上供水类别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各类水价比价关系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城镇供水价格由合理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镇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镇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经营期核定。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以净资产利润率作为核定标准。具体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要加快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六条 城镇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要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有城镇要适时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但不能弥补污水处理成本的,要逐步调整到保本微利水平。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回用水替代自然水源和自来水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城镇污水回用厂经处理后供应工商用户和居民家庭使用的回用水,一般按供水价格的50-70%收取回用水价格。这部分收益和污水处理费一起,共同用于偿还建设投资贷款和补偿生产运营费用。

自备水源要理顺其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逐步提高单位地下水价格,防止过度开采地下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要加快“一户一表”的改造,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改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入户材料和改造费标准由有相应水价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可向居民收取。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企业(含污水处理企业等)需要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调整意见函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产品近三年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企业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对资料不全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呈报单位补充完善;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申请报告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听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在主要媒体上公告。

授权州、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城镇供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自备水源价格)制定或调整,要在执行前10个工作日送达省计委和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扩大再生产,满足城镇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与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并逐步建立起低收入家庭的用水保障机制。

(四)有利于规范城镇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镇供水价格审价制度,原则上每年审核一次,对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政策等规定的随水价征收的各项政府性基金等要逐步并入水价,实行“一费制”。收取后由供水企业按规定分解计帐。

第二十五条 独立运行的水厂要单独核定上网水价,执行统一的销售水价。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八条 类别不同的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应视具体情况,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分类用水比例;无法区分的从高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对居民特困户按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照顾,对特困企业上缴水费确有困难的,按规定程序申请缓缴。

第三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水质监管体系,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地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不执行规定价格、随水价乱收费以及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的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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