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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规划与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建设部办公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9-25

施行日期:2003-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山西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规划与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建法字[2003]29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城市规划法》第二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因此,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审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的规定,“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如属重大建设项目的,应当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根据《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因此,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竣工验收的管理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应当遵守《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文物保护法》中有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但同时亦须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

此复。

建设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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