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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绵府发[2004]12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9-27

施行日期:2004-09-2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是市委、市政府进一步深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三个转变”,加快实现土地资源向土地资本转变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其根本目的是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加强土地管理,保障我市近期各项建设用地的急需,推进绵阳科技城建设,实现我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切实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闲置土地的认定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二)开发建设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上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的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动工后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但由于开发建设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外。

二、闲置土地的处置

(一)闲置土地的,从闲置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地价款12%土地闲置费,限期在半年内动工开发建设;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可以不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1、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超过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从规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1年的,限期在半年内动工开发建设;满2年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但是,确属不可分割的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规定的时间内按现行基准地价减去原取得地价的差值补交土地增值价款,顺延动工开发时间1年。

2、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限期在半年内复工开发;无继续开发能力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三)因城市规划调整导致的,在城市规划调整前土地闲置的时间,从闲置之日起满1年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地价款12%的土地闲置费。自城市规划调整之日起不满1年的,限期在半年内动工开发建设;满1年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地价款12%的土地闲置费,按现行基准地价减去原取得地价的差值补交土地增值价款后限期在半年内动工开发建设,无开发能力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满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因城市规划控制或因宏观政策调控现为国家禁止性项目而不能动工开发建设导致的,经国土、城建等部门认定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基础条件的,用建设工程换取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因城市规划控制导致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选择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现有建设用地限期进行开发建设。

(五)因有关园(区)、乡(镇)政府征地搬迁补偿安置的原因导致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责成有关园(区)、乡(镇)政府限期解决。征地搬迁补偿安置问题解决后,限期在半年内动工开发建设,无开发能力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征地搬迁补偿安置问题解决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地价款12%的土地闲置费,限期在半年内动工开发建设,无开发能力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满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也可以视其情况在征地搬迁补偿安置问题解决前协商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未按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和用地手续不完善,且土地已被实质性占有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在3个月内缴清土地出让金,完善用地手续;逾期的,解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收回所占土地,退回所缴的土地出让金,不计利息,如有地面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七)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不影响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其中,属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自审批手续下达之日起,1年以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交由农民耕种,也可以自己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每平方米20元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归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八)因土地权属、经济纠纷等原因导致土地使用者不能进场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园(区)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纠纷解决后,限期在半年内动工开发。不具备动工开发能力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纠纷解决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地价款12%的土地闲置费,限期在半年内动工开发建设,无开发能力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满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九)土地权属、经济纠纷的存在不影响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按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

(十)破产企业、正在进行破产清算的企业、“债转股”企业的闲置土地,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置。其中,属国有工业企业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经费不足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土地收益由政府安排可用于安置企业职工。

(十一)土地使用者因改制、兼并、收购、重组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原土地性质和用途的,虽有地面建筑物,但未按新的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日期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顺延动工开发时间1年,逾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闲置土地论处。

(十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闲置的,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置。

上述“规划控制”,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规划部门因城市建设统一布局的需要,不允许动工开发建设或需要与相邻地块整体建设的行为。“规划调整”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规划部门因城市建设统一布局的需要,对地块的原规划条件进行变更,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新的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的行为。

三、征收土地闲置费的程序

征收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和缴纳土地闲置费告知书》,将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金额告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对《闲置土地认定和缴纳土地闲置费告知书》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金额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二)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当事人下达《缴纳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出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事人对缴纳土地闲置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当事人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规定的银行缴款。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四)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4、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5、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下达《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当事人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6、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7、向社会公告。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1、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协商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协商拟补偿性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对土地使用者用于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或地价款和前期投入(简称“土地成本”),土地使用者应提供有关依据,对土地成本的认定有异议的,有关各方可共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土地使用者不配合审计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审计机构审计。

补偿的原则是,属不可抗力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按调查取证的土地成本或者审计确认的发生额补偿,不计利息;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的,按调查取证的土地成本或者审计确认的发生额另加按央行同期房地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扣除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使用者每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除以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计算。补偿价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或分期支付。

上述“出让金或地价款”,是指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征地、搬迁、补偿、安置费和政府土地收益、税收等的总和。“前期投入”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用于该宗土地基础施工和其他合法在建工程的投入,不包含砌围墙的费用、开发建设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开发建设间接产生的费用和其他与土地及土地开发无关的费用。

3、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

4、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的15日内,到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五、闲置土地的利用

限期开发的和延长动工开发时间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半年内不能动工开发的,应当对土地实施绿化等环境保护措施或经批准安排临时使用。能够耕种的,应当交由农民耕种或者自己组织耕种。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建设、规划、计划等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土地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具体规定

(一)各级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县(市)政府、园(区)管委会、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作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要把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补充列入2004年市政府对县(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目标进行严格考核。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应当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二)对涉嫌闲置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举报。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调查涉嫌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涉嫌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涉嫌闲置的时间和原因以及该宗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并支持与配合调查工作。

(三)以限期开发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市、县(市)国土资局应事先对其开发建设计划、资金等进行审查,并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关证据,对符合动工开发条件的方可作出限期开发的决定。

(四)闲置土地未经处置不得擅自转让,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要严格执行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集体会审制度,未经集体会审的和会审未通过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再次转让,经调查属闲置的,不予批准,确实无力开发需要转让的,经市、县(市)国土资源局集体会审通过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和中介机构管理部门要依法监管土地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对无土地交易中介服务资质从事土地交易中介服务活动的和虽有资质但非法从事土地交易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从事土地交易中介服务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园(区)管委会、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得擅自为土地使用者的闲置土地行为担当责任,或者以其他形式干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要依法限期解决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面的遗留问题。对擅自为闲置土地当事人出具不实证明的或者在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面不作为继续导致土地闲置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处置闲置土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或者擅自批准闲置土地转让的,擅自为闲置土地提供交易场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有闲置土地的或者闲置土地未被处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停止对其供地,停止对其办理闲置土地涉及的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城建、规划、房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办理与闲置土地相关的规划、商品房预售许可、产权登记等手续。凡违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司法机关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不影响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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