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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宿政办发(2005)7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5-19

施行日期:2005-05-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宿迁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干渠、水库、塘坝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域性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水产、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六条 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蓝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蓝线实施。

第八条 河道规划控制蓝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进行疏浚。对淤积严重以及影响防洪排涝、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交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乡村河道,分别由市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的河道为市管河道,在一个县(区)范围内跨乡镇的河道为县管河道,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河道为乡村河道。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管河道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乡村河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河道实施监督管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堤防、防汛通道、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各5至10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县乡河道有堤防的,以河道堤防背水坡脚外10米为界。

淮河、怀洪新河、新汴河、新濉河、老濉河、徐洪河、中运河、古黄河、西民便河、六塘河、二干渠、沭新河、洪泽湖挡浪堤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20米;骆马湖堤防为背水坡堤脚外40米;淮沭河、新沂河为背水坡堤脚外50米。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河道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包括利用固定或者其他非流动船舶从事各类活动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航道的应事先报请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已明确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上,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现状,分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处理。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且为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颁布实施以后发生的建设用地及附属建筑物,视为违法占地和违章建筑。一律依法收回或依法拆除,不予任何补偿。

凡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持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在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时按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补偿办法执行;在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按水利工程用地补偿办法执行。凡占用河道管理的土地,原系县组织群众开发,并分配给群众耕种且纳入计税面积的土地,使用时按照重点水利工程征地标准予以补偿。

凡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等资源型工程,目前,已由乡村因化解债务对外承包使用的,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此细则要求,规范经营。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得再续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河道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旅游资源等各类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禁止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根据河道管理权限,逐级报批。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行退地还湖。退地还湖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实行退地还湖的围垦地应当保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堤顶、堤坝和河坡上进行耕种。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须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需要,统一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的水面保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保洁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检查、考核工作。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

(二)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

(五)超标排放各类污水;

(六)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车辆;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直接排放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和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

(六)河道绿地内停放车辆,放养家禽家畜,在沿河护栏、杆线及(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三十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及其附属物等公益性工程的管理、维护费用,各级政府应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予以解决,也可以从当年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或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中适当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河道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取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没收非法所得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圈圩养殖,或者在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可并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填堵河道,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围垦河道、围湖造地或者擅自改变现有围垦地用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5日施行的《宿迁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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