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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8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08-01

施行日期:1996-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经199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围栏、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设施。

临时用地,是指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以规土局定期公布的建成区范围为准)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坚持“从严审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是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建成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市辖区负责行政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定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共同检查、监督、处罚之。

第六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已经审批的,应立即拆除。

(一)道路两侧已建成的永久建筑物之前地段;

(二)绿化用地;

(三)上、下水等管线上方;

(四)影响市容景观和交通安全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段;

(六)主要街道道路红线以内;

(七)高压线走廊;

(八)沟、渠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内;

(九)停车场;

(十)消防通道;

第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模、使用期限、用途,并附建设工程平面图;

(二)审批机关指派专人现场踏勘,提出初步审批意见,交主管领导研究审批,于15日内答复申请人;

(三)经批准后,按不同使用性质交纳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放验临时建设工程灰线,核发《临是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在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时,涉及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征得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九条 取得《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手续和签发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以内(从发证之日计算)。期满后用地人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自行拆除,退还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严禁改变批准用途和私自转让、买卖批准手续和证件,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由使用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二)对已建成而未办理手续且暂不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按本规定申请补办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手续;

(三)对原已建成并办理了临时建设和使用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本规定重新换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

(四)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补办手续和重新换发“证书”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分别给予责令停建、期限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改变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

(三)期满未补办手续的;

第十四条 买卖或转让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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