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6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垫江县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垫江府办发〔2006〕6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9-21

施行日期:2006-10-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垫江县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垫江县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我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施统一规划管理,使其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由县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进行设计并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共同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五条 加强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定期监测,业务管理部门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一次水质监测,卫生防疫部门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水质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六条 县城市供水企业应组建专业清洗消毒机构承担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有关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水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水池消毒的;

(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五)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又不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的;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二次供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垫江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垫江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