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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浙土资发(2007)3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08-23

施行日期:2007-08-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地勘单位,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矿业权评估机构:

现将《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要全面推进矿山储量地质测量。从今年起,全省所有生产矿山(宕碴、无固定场所砖瓦用粘土、河道砂石,以及工程建设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因场地平整、山体开挖的除外)都必须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年底提交《矿山储量年报》。不按规定进行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和提交矿山储量年报的,当年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不予通过。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的领导,保质、保量做好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同时,协助省厅监管好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督促其按要求做好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

三、要严格把握地测质量关。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要恪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自律,把好质量。凡经抽查,发现有10%的年报审查不合格的,该机构不得再从事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

四、严格年报审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聘请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师或省厅公布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类专家对年报严格进行审查。对年报审查中存在的问题,由原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补测或重测。

五、要不断提高审查水平。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师和省矿产资源储量专家要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本“办法”和地质测量技术要求,切实担负起审查、审核的责任,提高审查水平,做好审查工作。

六、要充分利用储量地测成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利用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成果,积极探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消耗储量挂钩的途径与办法;同时,组织好矿山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审查工作,确保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

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宕碴、无固定场所砖瓦用粘土、河道砂石,以及工程建设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因场地平整、山体开挖的除外)开采有关的采矿权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矿山资源储量审查和储量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指采矿权人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按统一的技术规定、规程和要求对当年开采的矿山,定期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编制矿山储量年报,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生产矿量、矿山储量台帐,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抽查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相关制度,统一发布有关技术要求;管理全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组织对甲类矿产大型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和抽查。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省厅监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组织全市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抽查;组织对甲类矿产中型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和抽查。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市、区)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组织对甲类矿产小型矿山和乙类矿产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和抽查。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编制矿山储量年报,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生产矿量、矿山储量台帐,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当年投产未超过半年的矿山除外),在次年1月底前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送《矿山储量年报》1套(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审查的,报送2套,1套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转送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送的《矿山储量年报》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矿山储量年报》(盖编制单位和采矿权人印章)及其附图、附表;

(二)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

(三)生产矿量、矿山储量台帐,样品检测分析报告;

(四)测量工程记录(探采工程及剖面端点实测数据);

(五)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初审意见书、上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告、以往地质资料、图件等)。

第七条 采矿权人有条件的,可建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申报条件、申报要求按《关于申报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29号)执行。

第八条 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按国土资源部和省厅统一规定的《浙江省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暂行技术要求》等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要求执行。

第九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编制报告和初审专家可由省厅公布的矿产资源储量专家承担。

第十条 对采矿权人报送的《矿山储量年报》,实行审查和实地抽查。

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的分工,分别聘请评审专家进行审查。审查方式可采用集中会审。评审专家从矿产储量评估师或省厅公布的矿产储量评审类专家中聘请。

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不同的采矿权有偿出让方式,在年初制定抽查计划,统一开展实地抽查。对抽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应组织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矿山储量年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当年开采和损失资源储量及其类别;矿山开采回采率、矿石贫化率计算的正确性;矿山保有和累计查明资源储量及其类别。

(二)当年因生产勘查或估算参数变动重算的增减资源储量及其类别,估算的可信度;资源储量类别厘定的合理性,资源储量增减变化原因的剖析。

(三)地下开采矿山井巷测量及地质测量(采样、编录工程)工作精度与质量;矿山探采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的变化等。

(四)矿石质量变化情况及共伴生矿产的综合利用情况。

(五)矿山是否按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

(六)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填报。

第十二条 矿山资源储量存在不实或发生重大变化(指基础储量≥25%,资源量≥40%),核销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或因采、选、冶条件发生变化需调整矿床工业指标的以及矿业权需转让的,采矿权人应开展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有资质的评审机构评审后,按核实结果办理资源储量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审查通过后的《矿山储量年报》,可作为矿产资源储量核销、统计、通报以及矿山年检、开发利用方案监督、资源补偿费征收、矿业权评估、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资源储量核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件,矿山储量台帐、生产矿量台帐等基础资料和《矿山储量年报》及审查材料,采矿权人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按地质资料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国土资源部门按矿业权档案管理办法归档。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和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的,当年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不予通过,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每年1月底前应向省厅报告上年度工作情况。省厅依据矿山储量年报审查结果,组织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考核,确定合格或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开展矿山地质测量业务。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今后不得再从事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

第十七条 对在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中弄虚作假或伪造地质资料的,取消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的资格,并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储量管理人员在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一项经常性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从采矿权出让所得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落实专项资金,用于组织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和实地抽查及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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