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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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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10-12

施行日期:2007-12-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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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淮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批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安徽省实施〈水法〉办法》、《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全市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所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计划用水、污水处理排放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增加投入,鼓励扶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

第六条 城市发展规划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本市各行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考核指标,由市政府公布后执行,作为水权分配的依据和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考核标准。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并根据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向取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向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的单位下达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计划下达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

取(用)水计划下达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用)水计划、行业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和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在下一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的取(用)水计划下达到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

取水许可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月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3年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取用水单位,限期整改。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取水许可机关可以调整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用水需求变化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由用水单位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申请,计划下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及用水定额作适当调整。

增加用水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经计划下达部门验收合格的;

(四)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

第十三条 用水应当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设施(一、二、三级水表安装率、完好率分别达到100%、100%、95%以上),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更换。

对使用自备水源井和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责令限期安装更换,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市发展改革、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水平衡测试;

(三)加强用水计量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四)每月按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采取循环用水,污水回收处理综合利用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采取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提高农业种植技术,推广生物节约用水和规模化养殖,发展循环型生态农业。

第十九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用)水计划进行取(用)水。

取水单位超额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对超额部分加收水资源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对超计划部分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用水计划有效期和用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用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加强对节水型器具的监督管理,鼓励销售和使用节水型器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住宅小区及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

建设工地施工等需临时用水的,一般应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情况特殊的,施工单位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取水许可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取水,装表计量,实行定额考核,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浅层地下水或地表水源能满足施工要求的,禁止取用中深层地下水。

临时取水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报请取水许可机关监督封闭或拆除取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水回用和雨水利用设施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试点。

第二十四条 下列工程项目,鼓励配套建设雨水、中水利用设施,提倡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科研单位、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规划新建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雨水、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并防止水污染。

第四章 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技术,建设和改造节水工程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良性运转。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有关节约用水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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