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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4]2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4-11-15

施行日期:1989-11-15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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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有效地制止滥发统计报表,减轻基层单位的负担,进一步加强对统计报表的统一管理,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一切统计报表(包括定期的和一次性的)一律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不经统计部门批准,不准滥发统计报表。

二、制发统计报表,要本着既需要又精简和切实可行的原则,要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

(一)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是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或可以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得到统计数据的,均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二)采取较简便的调查方法搜集资料。凡用一次性调查能够取得资料的,就不要制发定期报表;凡是半年报、季报、季节报能解决问题的,就不要制发月报表、旬报表;凡是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取得资料的,就不要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报表内容要简明扼要,避免繁琐,不与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的报表重复、矛盾。

(四)制发报表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填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

三、制发统计报表,除国家统计局和市统计局统一制发者外,均分别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各区、县统计局(科)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发本地区定期报表和一次性调查表,但需报市统计局备案。

(二)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区、县属业务部门(包括社会团体和科研单位等,下同)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由局、总公司和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或指定的有关机构)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坚决改变一个部门的职能机构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现象。

各业务部门发到本部门管辖范围以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跨区县、跨部门的联营企业)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制发下达,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三)凡发往农村(包括乡镇和乡镇企事业单位)、街道的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控制。各级业务部门不得向农村和街道制发定期报表。如因工作特殊需要,经统计部门批准,可以制发一次性调查表。市属业务部门向农村、街道制发一次性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审批,区县属业务部门向农村、街道制发一次性调查表,由区县统计局(科)审批。

(四)市、区、县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制发统计报表。因特殊情况必须制发少量统计报表时,要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五)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生产计划表、会计决算表、业务登记表、科研记录表以及各级党、团组织、人事、军事部门制发的有关政治思想、党团组织、干部状况,军需装备、民兵等专业报表,均不包括在本规定所指统计报表审批范围之内。但上述部门向社会制发的非本部门专业性统计报表,仍要按本规定审批。

(六)制发报表单位向统计部门送审的“表式”及“调查方案”,应一式两份,一份备查,另一份审批后退回。

四、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国家统计局和市统计局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避免重复。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全国性各项社会经济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码等,各级业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五、经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按照统计部门规定的式样,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便于管理和监督。

未经统计部门批准或未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以揭发检举。

六、凡未经统计部门批准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坚决予以制止,必要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较重的,要根据《统计法》的规定,由主管单位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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