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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93-08-06

施行日期:1993-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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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损害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七)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使用时容易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中文使用说明书或者标明警示标志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得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商品制作、加工或者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一条 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依前款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除按前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冻结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银行存款。冻结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冻结银行存款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银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冻结银行存款的决定,应当协助执行。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时间。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冻结银行存款的,作出解除冻结银行存款的决定。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

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者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对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和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三)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主管部门或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委托,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二)揭露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为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至十五倍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至十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受前款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得从事个体工商业。

第四十二条 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验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采购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一万元。

第四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条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条件,没收所收租金或者使用费,并处以所收租金或者使用费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或者转让,没收非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至十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未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强制其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没收广告费;

(四)处以广告费五至十倍的罚款;

(五)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八条 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妨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八)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行政拘留,或者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劳动教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损害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还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章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造成用户或者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用户或者消费者也可以直接要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支付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伤残者的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金以及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称或者字号的商品或者非法印制、转让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人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利用展销会、博览会或者租赁场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展览会、博览会举办单位或者场地出租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刊播、张贴虚假广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假冒伪劣商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尚未超过商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六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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