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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银发[1999]288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9-08-18

施行日期:2001-03-2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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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电信体制改革和电信市场发展的需要,维护各相关电信企业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同电信企业固定本地电话网、国内长途电话网、国际通信网及移动通信网之间通话费结算。

第二章 固定本地网范围内通话费结算

第三条 移动通信网用户拨叫固定本地电话网用户主叫用户归属电信企业(以下简称主叫方)应向被叫用户归属电信企业(以下简称被叫方)支付0.05元/分钟。

第四条 固定本地电话网用户拨叫移动通信网用户在移动通信双向收费的情况下,主叫方不与被叫方结算。

第五条 不同电信企业固定本地电话网用户之间相互呼叫当主、被叫用户在同一营业区内,或不在同一营业区内但不使用被叫方营业区间电路时,主叫方应向被叫方支付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费的50%。

当使用被叫方营业区间电路时,主叫方应得到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的10%,被叫方应得到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的90%。

第六条 不同电信企业移动通信网用户之间相互呼叫当两网直联时,双方互不结算。

当通过固定本地电话网转接时,如果移动通信网与固定本地电话网间互联点(POI)固定本地电话网侧的交换机是主叫方投资建设的,主叫方与固定本地电话网电信企业不结算。

如果互联点(POI)固定本地电话网侧的交换机不是主叫方投资建设的,主叫方应向固定本地电话网电信企业支付0.05元/分钟。

被叫方与固定本地电话网电信企业均不结算。

第三章 国内长送话费结算

第七条 由固定本地电话网、移动通信网用户发起的国内长达呼叫,使用非归属电信企业的国内长途电路时,主叫方应从国内长途话费中得到0.07元/分钟。

通过国内长途电路至固定本地电话网、移动通信网用户的呼叫,被叫方应从国内长途话费中得到0.07元/分钟。

在目前收端计费和异地结算困难的情况下,暂按收发端折合到发端进行结算,即被叫方不再结算。固定本地电话网、移动通信网用户使用非归属电信企业的国内长途电路进行呼叫,主叫方应从国内长途话费中得到 0.14元/分钟,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电信企业应得到国内长途话费的剩余部分。

第四章 国际话费结算

第八条 国外用户呼叫国内移动通信网用户,当占用移动通信网国内长途电路时,国际电话网电信企业应向被叫方支付0.63元/分钟。当被叫用户归属地为国际出入口局所在地时,国际电话网电信企业应向被叫方支付0.07元/分钟。

第九条 固定本地电话网用户呼叫国外用户时,主叫方应得到0.27元/分钟。

动通信网用户呼叫国外用户时,主叫方应得到 0.20元/分钟。

第五章 其他费用的结算

第十条 在同一本地网范围内,拨打其他电信企业免费特服业务,原则上不结算,若业务处理确实困难,由互联双方协商确定。

在本地网范围内,拨打其他电信企业收费特服业务,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结算。

拨打其他电信企业国内异地收费特服业务,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结算。

第十一条 国内长途通话发生的长途附加费全额归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电信企业。

对于漫游的移动用户呼叫国内异地固定用户不向用户收取长途附加费。

第十二条 移动通信网未覆盖到地区的固定本地电话网用户呼叫移动通信网用户暂时不结算。

第十三条 移动通信网用户作被叫时,按被叫用户归属地进行结算。

第六章 话费结算单位及结算地点

第十四条 固定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结算时间单位为三分钟,不足三分钟按三分钟计算;国际通话、国内长途通话、移动通信网与固定本地电话网间通话、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结算时间单位为一分钟,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

第十五条 固定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费和营业区间通话费按当地资费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结算地点为互联点(POI)所在的本地网。

第七章 网间互联计费方式

第十七条 固定本地网范围内通话的计费移动通信网用户呼叫固定本地电话网用户。由主叫方计费,互联点(POI)被叫方侧的交换机也可以采用中继线群复式计次等计费方式。

不同电信企业固定本地电话网用户之间的呼叫。当不使用被叫方营业区间电路时,由主叫方计费,互联点(POI)被叫方侧的交换机也可以采用中继线群复式计次等计费方式。当使用被叫方营业区间电路时,由被叫方计费。主叫方计费方式自定。

不同电信企业移动通信网用户之间相互呼叫,当两网未直联,而经由固定本地电话网转接时,计费方式参照本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 国内长途电话的计费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电信企业详细计费。主叫方计费方式自定。

第十九条 国际电话的计费国际去话由国际电话网电信企业详细计费。主叫方计费方式自定。

国际来话由国际电话网电信企业计费。移动通信网电信企业计费方式自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网间结算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信息产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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