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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农银发[1999]132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10-29

施行日期:1999-10-2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促进我国外经贸事业发展,扩大出口,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总行(信贷管理一部)联系。

中国农业银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外经贸企业发展,化解与防范信贷风险,加强银企合作,支持扩大出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以下简称外经贸封闭贷款)是指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的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发放的人民币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这部分贷款在外经贸企业采购、生产、出口各环节封闭运行,农业银行对其实行封闭管理。

本细则所称贷款人是指经营外经贸封闭贷款的各级农业银行。

本细则所称借款人是指从农业银行取得封闭贷款的国有外经贸企业。

第三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属商业性贷款,由农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发放。

第四条 在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基础上,外经贸封闭贷款应遵循“收汇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范围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以下范围的国有外经贸企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

(二)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三)有对外承包工程权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的主要条件

(一)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不存在多头开户情况,并自愿接受农业银行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定期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

(二)借款人整体亏损但部分生产产品或出口商品有订单、有效益(承包工程要有承包合同);

(三)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

(四)贷款项目经预测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

(五)借款人出口收汇率不低于50%,其中封闭贷款产品的可考核出口收汇率不低于80%;

(六)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信用证、真实完备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七)借款能够保证封闭贷款支持的产品实行封闭核算,做到供、产、销单独记账,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

(八)借款人必须有良好的信誉,没有逃废银行债务、逃汇和骗汇行为;

(九)借款人按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

(十)农业银行经办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已列入破产、被兼并计划的外经贸企业不属于本细则适用范围。

第八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适用于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出口过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以及对外承包工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

第三章 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外经贸封闭贷款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以及借款人营业执照、贷款证;

(二)商品出口合同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实行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三)借款人制定的切实可行的扭亏方案和具体措施;

(四)经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核准的财务报告;

(五)借款人对出口商品成本、盈利水平的测算报告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国外银行开立的信用证、真实完备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七)借款人使用外经贸封闭贷款的运行方案;

(八)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款人接到借款人书面申请报告后,要按照《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和贷款操作规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贷款人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借款人。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对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外经贸企业贷款,一律报省分行审批,贷款额在1000万元以上须报总行审批。

第十二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并同意发放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要与借款人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且出口收汇好的借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资金需求,按照封闭贷款条件继续给予信贷支持,封闭运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及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产品生产经营周期和交货周期及交货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外贸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结汇方式的收汇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项目的合同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并根据企业出口收汇率实行不同的浮动政策。出口收汇率考核执行时间参照外管局和外经贸部汇发[1999]103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必须实行有效的担保。担保方式包括外经贸企业的抵押、质押、第三方担保及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人要对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以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担保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六章 贷款封闭运行与管理

第十八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开立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专户,对借款人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各项合理支出。

第十九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货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二十条 贷款在封闭期间,借款人不能用其支付拖欠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其他债务;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贷款人不能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回款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收款时,借款人应保证货款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贷款人要对借款人的大额现金流动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要以安全收汇为前提,根据商品出口或承包工程的不同的结算方式,确定规避收汇风险的方法,保证借款人及时、足额收汇。对向高风险国家出口的产品、非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产品,原则上要求借款人投保出口信用险。

第二十三条 在本期产品生产、出口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及税款足额缴纳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借款人必须按封闭贷款协议约定归还老贷款本息、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贷款发放开始,贷款人应按照本细则的管理规定,指定专人在贷款发放、采购原材料、生产、出口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全程跟踪监督和检查。要建立外经贸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借款人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要及时追索担保人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有义务配合贷款人的监控和检查,按贷款人要求,将生产经营、产品出口、收汇情况如实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有关报表和凭证。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与当地人民银行和政府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帮助借款人落实各项封闭运行条件,并对封闭贷款进行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中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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