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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修订后的《中国银行出口卖方信贷办法》和《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中银险[2001]100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3-30

施行日期:2001-03-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总行公司业务部、营业部:

为适应我行拓展业务及防范、控制授信风险的需要,促进出口信贷业务的发展,总行对90年代初制定的《中国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办法》和《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中国银行出口卖方信贷办法》和《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办法》发送你行(部),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银行出口卖方信贷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促进机电产品出口,规范中国银行发放出口卖方信贷的业务行为,降低贷款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中国银行信贷政策》等相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根据国家的经济方针和金融政策,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对进出口企业或生产企业提供出口卖方信贷,以支持机电产品的出口。

第三条 贷款对象

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进出口企业或生产企业。

第四条 贷款币别为人民币或美元。

第五条 贷款范围

1.出口成套设备、船舶及其他机电产品合同金额50万美元(含)以上,并采用一年以上延期付款方式,可申请使用本贷款。

2.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原则上,在船舶贸易合同中应不低于合同总价的20%,在其他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贸易合同中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0%。

第六条 贷款条件

1.借款企业经营管理正常,财务信用状况良好,有履行出口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能力,能落实可靠的还款保证并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

2.出口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的法定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持有已生效的合同。

3.出口项目经济效益好,换汇成本合理,各项配套条件落实。

4.合同的商务条款在签约前征得中国银行认可。

5.进口商资信可靠,并能提供中国银行可接受的国外银行付款保证或其他付款保证。

6.出口合同原则上应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7.借款企业原则上应提供中国银行认可的还款担保。

8.如果借款人申请了外汇贷款,则借款人必须落实相应的外汇还款来源。

第七条 贷款金额

贷款额最高不超过出口成本的总值减去定金和企业自筹资金。

第八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十年(含宽限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九条 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利息计收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加罚息

对逾期贷款以及挪用贷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实行加罚息。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

借款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生效后,即可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同时向我行提交下列文件:

1.借款申请书(写明企业概况、申请借款金额、币别、期限、用途、还款来源、还款保证、用款/还款计划等);股份制企业的董事会关于同意申请借款的决议和借款授权书;初次借款的企业需要提交公司章程和资本金到位情况的证明;

2.企业经年审的营业执照;近三年经年审的财务报表和贷款卡;

3.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准书(包括使用外汇贷款的进口所需的批准文件);

4.有关商务合同副本(含出口合同、国内采购合同和使用外汇贷款的进口合同);

5.项目基本情况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6.保险机构承诺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的意向书;

7.担保的有关资料(包括抵/质押物权属证明文件、评估报告等,以及保证人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及担保意向书等);

8.中国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企业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用途使用贷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十四条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违约的企业,我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我行授信资产。

第十五条 本贷款由受理贷款申请的分行或有关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查办理,并报备总行公司业务部及风险管理部;超过审批权限以上的项目报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 我行发放的出口卖方信贷必须按照《中国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的要求,纳入我行客户统一授信体系。

第十七条 发放出口卖方信贷的分行或有关部门应要求出口商优先在我行叙做存款、结算等中间业务,以增加我行综合收益。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各行应按照中国银行贷后管理有关规定,对企业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经营情况进行评价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中国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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