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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发文字号:京农发[2002]6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3-29

施行日期:2002-03-2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三章 借款用途
    第四章 资信评定及贷款限额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第六章 贷款的期限与利率
    第七章 信用村(镇)的评定条件
    第八章 附则

各区(县)联社、市农信社营业部: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管理,大力推进我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市联社对《北京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完善,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资金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 《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第三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 “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使用农户贷款证(卡),贷款证以农户为单位,一户一证(卡),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中的“农户”指具有农业户口,主要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个体经营户等。

第六条 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借款人条件

1、本辖区内的农户或个体经营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未拖欠信用社贷款本息;

3、从事土地耕作或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具有还本付息能力;

4、家庭成员中必须具有劳动生产或经营管理能力的劳动力,项目规模符合借款承受能力。

第三章 借款用途

第七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用途范围1、种植业、养殖业、休闲旅游业等生产所需贷款;

2、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个体私营经济贷款;

3、小型农机具贷款;

4、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贷款;

5、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贷款;

6、助学及消费贷款等。

第四章 资信评定及贷款限额

第八条 信用社成立农户资信评定小组,小组由信用社主任、信贷员、监事会成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入股社员代表(或村委会主任、书记)组成(不得低于3人)。评定小组负责对农户资信等级的审定,对所辖申请贷款农户的等级进行定期评定。

第九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信评定步骤

1、农户向信用社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2、信贷人员调查农户家庭财产及收入情况、生产资金需求情况,并提出信用状况评定意见;

3、由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提供的资料及村委会提供的情况,对申请人评定信用等级,核定贷款限额,核发贷款证(卡);

4、登记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台帐。

第十条 农户资信评定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信用等级。

“优秀”等级标准:1、贷款本息归还率 100%;2、在信用社开立存款帐户;3、家庭年人均劳动所得在 3500元以上;4、自有资金占本户所需资金的30%以上;5、社会信用度很好。

“较好”等级标准:l、贷款本息归还率 100%;人 家庭年人均劳动所得在2500元以上;3、社会信用度良好。

“一般”等级标准:1、贷款本息归还率 100%;2、家庭年人均劳动所得在1500元以上;3、社会信用度较好。

第十一条 贷款限额最高不超30000元:“优秀”等级限额掌握在 30000元以内; “较好,在20000元以内掌握; ”一般“在10000元以内掌握。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已核定贷款限额的农户,在有效期限和限额内,农户可以凭贷款证(卡)、身份证到信用社柜台直接办理贷款,也可预约由信用社信贷人员到农户家中直接发放。

第十三条 信用社要以户为单位设立台帐、准确登记借款的基本情况和信用等级贷款限额,并根据变更情况更换台帐,进行动态跟踪管理。贷款证的记录应与信用社的台帐保持一致,如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

第十四条 发放小额信用贷款;信贷员要做到:

1、熟悉农户的生产经营、家庭经济情况,有无其它借款或为其他人担保,对提供给资信评定小组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2、熟悉当地政府的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战略发展目标,做到投向准确,投量适度;

3、熟悉农业生产季节及当地自然经济条件,做到适时发放不误时机;

4、熟悉农村市场,了解农村经济动态,能为农户提供各种致富信息;

5、收集各类生产经营技术信息,为农户提供信息服务;

6、对所管理的农户贷款 “包放、包管、包收”。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农户信用贷款等级原则上每两年审查一次。对农户信用程度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信用评定等级及相关的贷款额度。对随意变更贷款用途,出租、出借或转让贷款证的农户,应及时收回贷款证(卡),并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的资格。

第六章 贷款的期限与利率

第十六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农户生产经营项目的周期确定,一般为1-3年。

第十七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贷款利率浮动控制在30%以内。

第十八条 农户小额贷款的结息方式与一般贷款相同。

第七章 信用村(镇)的评定条件

第十九条 在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的基础上,各地区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进行信用户、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评定活动,以推进农户信用评定工作的开展,提升农户信用评定制度的层次和效果。

第二十条 信用户应具备以下条件:以前在信用社贷过款,累计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没有任何拖欠贷款本息的记录;有稳定、效益较好的经营项目;社会信用良好等。

第二十一条 信用村(组)应具备以下条件:无拖欠贷款农户占辖内贷款农户总数的80%以上;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支持信用社的工作,帮助信用社组织资金、清收旧贷等。

第二十二条 信用乡(镇)应具备以下条件:辖内信用村占总村数的50%以上;信用社农户不良贷款在20%以下;乡 (镇)党政支持信用社的工作,帮助信用社组织资金、清收旧货;风险金足额到位等。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农户,信用社要在同等条件下实行贷款优先、手续简便、额度放宽、服务优先、利率优惠、期限可适当延长等优惠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联社负责制定与解释,各区县联社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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