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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烟台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2004-1-1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1-01

施行日期:2004-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住房消费,繁荣房地产市场,规范住房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规划区内,个人申请住房贷款担保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为城镇个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购房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的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工作。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市、区,可以设立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担保中心和金融机构建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时,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证内容;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间;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 凡个人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现房、期房)、经济适用住房和私有产权住房(包括房改住房)的,均可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金融机构凭担保中心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抵押合同,可以签订贷款合同,向个人支付住房贷款。

第七条 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的身份证明;

(三)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所购房屋手续合法,产权明晰,并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具有一定比例的自筹购房资金;

(七)符合担保中心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担保时,应向担保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房合同或协议;

(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居留的身份证明;

(三)自筹购房资金证明。

第九条 担保中心应当对借款人贷款担保申请认真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并可代办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凭贷款担保合同到与担保中心有合作关系的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条 担保中心应当按规定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以担保额为基数向担保中心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费用标准应合理确定,并经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担保时,可以委托担保中心办理其它房屋权证。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时,必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中心进行抵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四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按期或提前还清全部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六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手续。抵押人自主办理房屋保险,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八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资金以弥补不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中心应当在30日内代为偿还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条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保证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中心应当按照贷款人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借款人的债务。担保中心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和金额,责令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追偿贷款本息和滞纳金,并可以依法处置其抵押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抵押人居住确有困难的,担保中心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贷款金融机构。担保中心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金融机构有权从保证金帐户中予以扣收。

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贷款金融机构与担保中心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担保中心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中心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中心按照一定的比例从担保收费中提取,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担保中心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应当追加实有资本。

第二十六条 担保中心运作担保资金,应当确保安全和保值、增值,担保资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担保中心应定期向有关部门及贷款人通报资本变动及担保业务开展情况,具体方式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房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担保市场和担保资金运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住房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开展。

第二十八条 担保中心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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