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对乡镇举债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宁党办(2006)2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4-11

施行日期:2006-04-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对乡镇举债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对乡镇举债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乡镇债务管理,坚决制止乡镇发生新的债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债行为,是指2005年7月29日以后所发生的债务。

第三条 各市、县(区)党委、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举债行为负总责,实行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确保在本辖区内不出现乡镇违反政策举债的行为;各相关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坚决制止乡镇发生新债的各项政策规定,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做到令行禁止;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等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区贯彻执行制止乡镇发生新债政策的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追究对象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举报乡镇举债的行为。对举报的问题财政部门要及时检查核实。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违反制止乡镇发生新债的县(市、区)、乡镇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严重侵害群众利益,引起群众不满,酿成事件或因市、县(区)的原因产生新的债务的,追究市、县(区)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部门领导、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违反举债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坚持谁决策、谁还款外,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有关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弥补收支缺口的;

(二)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或抵押的;

(三)采取由施工企业垫支等手段上项目的;

(四)举债兴建工程的;

(五)滞留、挪用村级组织的补助资金的;

(六)举债发放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和解决公用经费不足的;

(七)要求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安排项目配套资金的;

(八)要求乡(镇)村和农民出钱出物开展达标升级和检查评比验收活动的;

(九)向乡(镇)村强行摊派报刊、书籍征订任务以及以回扣、代扣、代缴等方式促订促销的;

(十)铺张浪费和随意增加非经常性支出的;

(十一)其他违反举债政策行为的。

第七条 乡(镇)村发生新债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从重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乡(镇)债务的管理,定期对乡(镇)债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制止新债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县、乡两级党政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依据和内容,在涉及人员调整、晋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辖区内有管理行政村职能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纪委、监察厅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