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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承包(租)车辆、私人车辆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纳税定额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深地税发[1995]36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10-10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分局:

根据我市运输行业的发展和经营状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原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承包(租)企业机动车辆、私人机动车辆经营客货运业务部分征税定额的通知》([1988]深税征字第89号文)中核定的月营运收入额和月纳税定额进行调整,调整方案见《个人承包(租)车辆、私人车辆经营客(货)运业务收入纳税定额表》(附件一、二),并对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附表一、二核定的月营运收入额为各类车辆的最低营运收入。各分局可根据营运车辆的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其月营运收入,但不能低于附表一、二核定的月营运收入额。

二、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私人经营和个人承包(租)经营适用的税率不相同,税负也不一样,因此在核定营运车辆纳税定额时必须按车辆的经营性质进行划分。凡车辆属企业所有由个人承包、承租经营的按个人承包(租)车辆的纳税定额征收;凡车辆属个人所有的,按私人经营的纳税定额征收。

三、对营运车辆纳税人应纳的各项税款必须按全年12个月计征。凡委托养路费征收站代征税款的,可按养征站一次征收全年养路费或分季、月征收养路费的规定在征收养路费时一次或分次征收全年应纳税款。

四、对个人承包(租)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从事营运业务的,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个人承包(租)车辆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纳税定额的调整工作,今后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六、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工作,并制订有效措施加强征管,杜绝少征和漏征现象发生。

七、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1988]深税征字第89号文同时作废。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

关于更正深地税发[1995]369号文附件《个人承包(租)车辆、私人车辆经营客(货)运业务收入纳税定额表》的通知

各业务处室、各分局:

市局深地税发[1995]369号文《关于调整个人承包(租)车辆、私人车辆经营客(货)运业务收入纳税定额的通知》的附件一、二中的带征率部分,因打印有误现予作废,并将正确的纳税定额表(见附件一、二)印发给你们执行。深地税发[1995]369号文的正文内容不变。

附件:

一、个人承包(租)车辆、私人车辆经营客运业务收入纳税定额表(一)

二、个人承包(租)车辆、私人车辆经营货运业务收入纳税定额表(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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