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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渝地税发[2000]22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7-19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修订后重新发布,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渝府发[2000]53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0年6月29日渝府发[2000]53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

对从事卷烟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的专户。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由于国家政策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九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地方教育部门和学校(包括子弟校)除按规定缴纳杂费外,不准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收缴办学经费、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也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违反规定者,教育部门要严肃处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税款所属时间)。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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