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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区国家行政关于印发庐山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7-24

施行日期:2006-07-2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有关单位:

《庐山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区七届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2006年5月29日区四套班子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庐山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改善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区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责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办法办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会同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政府法制办、区信访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依法应予审批、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有明文规定不需回执的除外);

(三)对依法不予受理、许可的事项不告知其理由的;

(四)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无规定依据自行设立并实施许可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六)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七)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八)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申请人的;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依法应当听证的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未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十四)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借行政许可搭车收费的;

(十六)违反申请人意愿、利用许可权拉广告、赞助、工程项目,强制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强制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考核等活动或强制加入各类学会、协会的;

(十七)索要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报销费用,或者有意暗示申请人给自己、亲友或单位好处的;

(十八)把不允许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加以委托,或者有权委托但委托给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或者受委托者再委托的;

(十九)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许可项目、许可条 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的;

(二十)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为)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包括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等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滥用行政检查权,擅自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重复检查,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趁行政检查之机,向被检查对象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要求被检查对象请吃、请喝、邀请其参加旅游、娱乐等消费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符合听证条 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 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承诺时间、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等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五)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七)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决定的;

(八)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九)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 ,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一)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 的;

(十二)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加重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向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摊派、索要赞助费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收费的;

(四)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参加各种培训、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拉广告,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一般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严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属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因行政过错依法应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者、重要领导者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设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和区监察局、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政府法制办、区信访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区监察局受理和转办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调查区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行为和影响重大的行政过错行为。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决定对区直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机构负责本乡镇、街道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定对本乡镇、街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区监察局负责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新闻媒体揭露曝光的;

(七)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八)其他途径发现行政行为不当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诉。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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