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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检查办法》等有关税务稽查制度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甘地税稽[2003]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7-01

施行日期:2003-07-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州、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省局重新修订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检查办法》、《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办法》、《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执行办法》和《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案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稽查局反映。上述原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税务稽查检查环节的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工作,是指对通过选案、举报、转办、交办等方式确定的检查对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方法、措施和手段,实施涉税检查的全过程。

第三条 税务检查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执行税收政策以及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等方面实施检查。

第四条 税务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证据和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检查工作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和工作程序。

第二章 检查内容的确定

第六条 检查对象确定后,稽查人员应收集有关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征管信息和资料,分析检查对象的特征及纳税情况,根据案件的不同,分别提出检查的具体内容和重点,对重大案件还要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法。

(一)举报案件和上级交办案件检查,以举报内容或上级交办要求查处的内容为依据来确定检查的重点。并由具体查办案件的稽查人员制定检查方案,报稽查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实施。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提前通知纳税人。

(二)日常选案检查,在检查对象确定后,应在各税、费、票、证统查的基础上,针对行业特点和被检查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检查工作的重点。

(三)其他特殊案件检查,主要是指上级安排的专项检查和各类协查案件,应把特殊要求作为检查的重点。具体由承办部门和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稽查人员落实。

第七条 税务检查对象和检查年度一经确定,一般不得随意变更;如需进行延伸检查,应报稽查局长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检查方法的确定

第八条 在税务检查实施时,必须向被查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或《税务专项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可采取询问、查账、账外调查和异地协查等方式:

(一)询问,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在税务检查实施过程中需向当事人、见证人或其他有关知情人了解情况时,采取询问的方式。

询问前应向被询问人发出或出示《询问通知书》,并出示《税务检查证》,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或押印。笔录一经印证核实后,就属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二)查账,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涉税资料进行的纳税审查。

是税务检查经常采用的基本方式。一般分为实地查账和调账查账两种方法。实行实地检查,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账薄、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实地检查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以前年度或当年的账薄、记账凭证、报表和其它有关资料。

实行调账检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调取以前年度有关资料、账薄、凭证,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薄、记账凭证、报表和其它有关资料。但必须在30日内退还。调账时应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或《税务专项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由主办稽查人员送达纳税人,由被查纳税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同时,还必须填制《调取账薄资料清单》,由双方经办人签字。

实行调账检查的,稽查人员个人不得擅自下户检查;确需到实地补证或检查的,应由检查组负责人同意,并两人以上到实地补证或检查。

(三)账外调查,是指税务稽查部门在税务查账或调查税务案件时,为核实某些情况,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对当事人、其他知情人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的调查活动。账外调查还包括对纳税人账外情况的现场调查。如清仓查库、现场核对、合同验证和对纳税人不能完整、准确提供资料而采取的特定方式(查定、查验)。

实行账外调查,必须严格遵循工作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而且要健全严密的手续,一般情况下,稽查人员不得擅自进行账外调查。

1、查核存款。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案件涉嫌人员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2、调查取证。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施检查中可以让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情况,也可向有关证人取证,取得证人证言。取得途径必须合法,取得的证据必须真实、有效。在取证过程中,稽查人员不得采取法律规定以外的手段。对取得的证据、资料要认真鉴别真伪性,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收集证据可以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也可采用提取证据原件的方式,提取证据原件时税务稽查人员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税务稽查人员取得的证据资料,应妥善保存,任何人员不得擅自涂改或损毁。

(四)异地调查,是指在实施检查过程中,需要跨管辖区域检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

1、函查。认为需要管辖区外税务机关协助检查的,可经稽查局长同意后,发出《协查函》。

2、异地实地调查。根据案件检查工作的需要,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可以派员跨管辖区域进行异地实地调查。实行异地实地调查必须由主办稽查人员以书面形式说明需异地调查的理由和事项。报经本级稽查局局长审定批准。调查对,应首先与拥有管辖权的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并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协助下进行调查。

第四章 告知及回执制度

第九条 在实施税务检查前,应向被查对象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等相关事项,以便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监督稽查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十条 在实施检查前,应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或《税务专项检查通知书》;但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不事前通知被查对象,由稽查人员随带。

(一)经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三)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第十一条 实施税务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在实施税务检查时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在实施税收专项检查对下达《税务专项检查通知书》;对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的税务检查时下达《税务检查专用证明》;在对策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同时还应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实地检查前,应领取或办理《税务公务人员廉政回证回执》与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并送达被检查对象。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有责任督促被查单位将签字益章的《税务公务人员廉政回证回执》以被查单位认为方便的方式送达同级税务监察部门,税务稽查人员不得自行带回。

第十三条 向被查对象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专项检查通知书》、《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外文书时,必须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由被查对象签字或盖章。一式两份,一份由被查对象留存,一份待检查完毕后与《税务稽查报告》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以及各种证据资料一并移送审理部门。

第五章 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税务稽查人员不得实施税务检查或调查。

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是在法律、法规以及在组织批准和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办案期限实施检查,不得延误办案时机,并做好与税收检查有关的各种资料、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

第十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查对象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遵守办案纪律,坚持原则、秉公办案,对所查问题不得隐瞒不报、擅自解决、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中,要廉洁自律、文明执法,严格按照廉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二十一条 稽查人员主动申请回避,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说明与被查人的关系、回避理由。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主动申请回避和被查对象申请要求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稽查局局长审定。

第七章 检查权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查办案件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实施,不得越权执法。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税务稽查人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检查权:

(一)查账权。检查纳税人的账薄、记账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交税款账薄、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场地检查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交税款有关的情况。在实施检查时,不得对纳税人身体、住宅进行检查或者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与纳税人的生活住宅合用地进行检查。如确需检查的,应提请有关单位进行。

(三)责成提供资料权。在实施税务检查时,可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交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权。在实施检查时,需向有关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了解有关问题和情况,有权进行查询和询问。

(五)重要地点查证权。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时,可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查核存款账户权。经稽查局局长审定报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凭《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案件涉嫌人员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七)查询个人储蓄存款权。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案件涉嫌人员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查询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在检查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税务稽查人员经同级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下达《限期提供税务稽查所需资料、证件通知书》。

第八章 稽查立案

第二十五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查办案件时,应根据初步掌握的线索,确定是否已达到立案标准,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制作《立案审批表》,如在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补充立案,由检查组负责人制作《立案审批表》,稽查局长批准后进行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款流失的;(二)查补税款达到5000元以上的;(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非法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举报、上级交办和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以及稽查部门有根据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查办前均应办理立案手续。

第九章 简易和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应根据是否立案,以及发现的问题不同,决定实行一般工作程序或简易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立案或补充立案的案件,不论是否有问题,均实行一般程序。税务检查完毕,必须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其他证据资料,3日内提交审理部门审理,由审理部门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等文书。

第二十八条 对未立案经检查未发现问题的案件可实行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经审理部门审核,报稽查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查对象。

第二十九条 税务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中必须说明的主要内容和事项:(一)案件来源;(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被查年度申报纳税情况;(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五)检查中采取的方法或措施;(六)违法性质;(七)被查处对象的态度;(八)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九)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以变促管工作制度》规定的内容;(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十章 税收保全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人员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行政执法文书审批表》经同级稽查局局长同意,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可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由税务稽查人员制作《冻结存款决定书》,经稽查局局长审定后报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送达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由稽查人员填制《税收保全查封(扣押)决定书》,经稽查局长审定后报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向当事人送达或出示,并向当事人开具《扣押商品、货物、其他财产专用收据》和《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第三十一条 税务稽查人员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当年度未超过规定的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先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如在责令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可提请执行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由执行环节按照有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进行强制执行;如在责令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检查人员应制作《税务行政执法文书审批表》经同级稽查局局长同意,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可采取第三十条(一)、(二)款的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税务稽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应在一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填制《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或《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报稽查局局长审定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应注意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但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原2001年11月26日印发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案件检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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