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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重复税务登记户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地税征[2003]50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9-03

施行日期:2003-09-0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规范税收征管秩序,贯彻《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维护纳税人税务登记证的合法性和唯一性。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对本市地税系统重复税务登记户进行清理,现将有关工作要求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清理工作的重要性

清理重复登记户是规范全市征管秩序的重要举措,是树立依法征税、从严治税形象的重要工作,同时也将为税务登记集约化管理奠定良好的基础。市委市政府对此项工作的进展十分关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严格按照市局的部署,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好清理工作。

二、清理对象、范围、标准和时间

(一)清理对象、范围和标准:对全市范围内重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户进行清理。清理工作以工商“注册地址”、“成立日期”、“有效期限”为确认标准。

(二)、时间安排

清理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自行清理阶段,从2003年9月10日起至11月10日结束,各局应在2003年11月10日前将清理工作总结书面上报市局;第二阶段:市局检查阶段,自2003年11月10日起至12月10日止,市局将对各单位清理结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本年度四季度重要考核指标。

三、清理原则

(一) 实事求是的原则。各单位在清理工作中应认真核实重复登记情况,确认重复登记户的“企业状态”和其重复登记具体情况??技术监督局代码重复、单位名称重复,法定代表人重复、是否办理过变更(名称、地址)手续等,必要时应进行实地清查,确认无误后进行处理。

(二) 统一规范的原则。各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工作流程及时间要求对重复登记户进行清理,确保全市清理工作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流程,做到规范高效。

(三) 注重服务的原则。各单位在清理工作中应按照市局有关纳税服务文件精神和要求,及时为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

四、清理的方式

市局将重复登记名单分区县下发到各单位,各单位按照名单对重复登记户分清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 对于在原主管税务机关以吊销户(确认为非正常户12个月以上)或非正常户存在,在新主管税务机关以正常户存在的纳税人,由原主管税务机关做转出注销处理,并向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户最后一次购领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税款缴纳情况,由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款追缴和结票。

在原主管税务机关以吊销户或非正常户存在,在其他区县是正常户,纳税人名称和技术监督局代码相同,但法定代表人不同的。处理方式同上。

(二) 对于同时以正常户存在,且纳税人在原主管税务机关仍有经营场所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发的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换发为《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税务登记号为18位。其中,前六位为行政区域码;中间九位为其总机构领取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号码;后三位为税务登记顺序码,其第一位为N,后两位为顺序码。

(三) 对于同时以正常户存在,且纳税人属于正常转户(注册地址与主要经营地址一致),但原主管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做转出注销处理的,应由原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转出注销处理。

(四) 在原主管税务机关是吊销户,在其他区县是注销户的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做注销处理。

(五) 在原主管税务机关是吊销户,在其他区县是正常户,且技术监督局代码相同,纳税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不同。此种情形属于因组织机构代码发放错误或其他手工录入错误等导致出现重复登记现象,各单位应在系统中修正错误,不做清理,并责令纳税人向技术监督局申请更换组织机构代码。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吊销户曝光。

(六) 在原主管税务机关是吊销户,在其他区县是非正常户。原主管税务机关做注销处理,非正常户主管税务机关将其曝光。

(七)在原主管税务机关是正常转出注销户,在其他区县是吊销户。吊销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曝光。

(八)对于个体工商户,居民身份证号码前6位行政区位码或姓名不同但后9位相同的不做处理。

(九)对于应办理注册税务登记但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此次清理工作中暂不做调整,待全市换发税务登记证时一并处理。

(十)上述所列以外的重复登记情况,区县局不能确定处理方式时,个案报市局明确后办理。

五、在上述情况的处理过程中,市局对各单位不做收入计划调整,对已入库的税款,不做退、补库调整。

六、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自2003年7月1日起(含),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新发生的业务(以主管部门签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上述纳税人跨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同一区、县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向生产、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号码为18位。其中,前六位为行政区域码;中间九位为其总机构领取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号码;后三位为税务登记顺序码,其第一位为N,后两位为顺序码。

上述纳税人跨区、县经营,在同一区、县连续12个月内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应该在外出经营前向其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和《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样式附后),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纳税人应当向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结清税款,并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证明》和《申报表》回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二)自2003年7月1日起,本市除销售不动产以外的营业税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发生到外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其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缴纳,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向法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汇总缴纳申请,各区县局、分局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汇总缴纳分支机构缴税情况证明>的通知》(京地税征〔2002〕380号)文件执行。

上述纳税人跨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同一区、县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向生产、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比照本通知第六条(一)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上述纳税人在本市范围内发生外出经营活动,在同一区、县连续12个月内累计不满180天的,不需办理税务登记或报验登记手续。

(三)我市纳税人到外省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该在外出经营前向其税务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证明》和《申报表》,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纳税人应当向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结清税款,并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证明》和《申报表》回原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四)外埠进京施工单位仍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税务登记地点和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2〕548号)文件执行。

(五)自2003年7月1日起(含),纳税人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销售不动产新发生业务的,可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购领手续或代开发票。

七、各区县局、分局应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市局将对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登记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于违反上述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手续或转出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的,市局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各单位在税务登记及纳税地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九、以前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各局在贯彻本通知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略)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略)

二○○三年九月三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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