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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云建房(2003)60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9-12

施行日期:2003-09-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设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按照新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为适应新形势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管理,现对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审批明确如下:

一、关于城市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审批问题

《条例》规定:"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00年4日27省政府第一次房改协调会议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委托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批的精神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工作的要求,我省各地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省政府规定比例6%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县(市、区)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以书面请示的方式上报省建设厅,同时抄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执行。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省及地、州、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备案。地(州、市)本级和所在县(市、区)应当执行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其它县(市)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拟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县(市)人民政府向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提出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请示。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同级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书面请示的方式报省建设厅,同时抄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后执行。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省及地、州、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备案。

各地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请示中,应当载明当地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详细情况: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归集率、累计归集额、归集余额、个人住房贷款累计额和余额、住房公积金财政和单位配套缴交资金的落实情况。

凡地、州、市本级,以及县(市)财政欠配住房公积金或其它企事业单位欠配住房公积金情况严重的,一律不得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各地住房公积缴存比例不得突破10%.

二、关于企业和非财政全供给经费和事业单位突破当地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审批问题。

对职工住房比较困难,历年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缴存,且经济效益稳定,有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企业和非财政全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批准可以突破当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突破15%.

在地、州、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突破当地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企事业单位提出请示,写明单位性质、人数、住房状况、财务状况、房改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的提高幅度和执行时间等内容,报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执行,批复文件送企事业单位所在县(市、区)国税局和地税局备案。

跨地、州、市的企事业单位突破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企业按照前述规定的内容,提出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请示,报省建设厅审批同意并经省国税局和地税局备案后执行。

三、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其它有关问题

各地和各企事业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配缴部分的比例和个人缴存部分的比例应当一致。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确定。

各地和各企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出台以前,没有报经省政府批准,也末经本通知明确的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就已经提高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必须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按前述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提高条件的,应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规定进行调整。

四、关于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67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按照省政府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6%)以内,以及按本通知规定审批提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内,向指定委托金融机构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准予企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并且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部分住房公积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过省政府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且又未按本通知规定上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应将其超过部分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超比例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也应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下发以前,各地在经省政府批准的房改实施方案中明确了各市、县(市、区)具体缴存比例的,视为其缴存比例已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应在2004年1月1日前将经批准的房改方案报送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和所在地的同级国税局、地税局备案;已擅自提高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在2004年1月1日以前,既不按本通知的时间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又不按规定调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将从其擅自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日起,对超过比例部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收入按规定补征有关税收。

各地自行制定的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审批或管理办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云南省国税局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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